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4973号原告李艳,居民。委托代理人樊鹏生,邳州市铁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宝平,居民。
原告李艳诉被告张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樊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艳诉称,2010年9月16日、2011年2月9日、2012年2月2日,被告张宝平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9万元用于家庭生活,约定月利息为1.5分。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24000元,本金及余下利息均未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未予归还,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49350元(按照1.5%月利率,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宝平辩称,涉案的三笔借款实际用款人为许康行,答辩人是经手人,不是实际用款人,且已代还27000元,应追加许康行为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被告张宝平向原告李艳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该笔借款被告张宝平于2011年10月28日给付利息5400元,于2013年8月15日给付5000元,于2013年11月23日给付5000元,于2014年9月7日给付2000元;2011年2月9日,被告张宝平向原告李艳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后被告张宝平于2012年2月19日给付利息3600元,于2014年1月29日给付500元;2012年2月2日,被告张宝平向原告李艳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后被告张宝平于2014年1月29日给付500元。余欠款项至今未予归还,因此产生纠纷。另查明,被告张宝平又给付原告2000元。综上,被告张宝平共给付原告24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宝平未按期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除被告在借据中明确给付的利息外,其余部分的还款未明确款项的性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未明确的款项应作为利息扣减。按照双方约定的1.5%月利率,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12月16日止,原告应得利息为72350元,被告已给付24000元,尚欠利息48350元,应予偿还。被告张宝平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宝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艳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48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宝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韩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聂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