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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11099号

吕庆香与范金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04-1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吕庆香,范金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11099号原告吕庆香,女,195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恩祥(原告之夫),住。被告范金连,男,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8号豪威大厦1门802室。负责人XX,总经理。

原告吕庆香与被告范金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利平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庆香的委托代理人董恩祥,被告范金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吕庆香诉称,2015年11月29日8时30分,范金连驾驶江淮牌津L×××××号小轿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江西路十五中附近倒车时,未注意观察车身以外情况,范金连车辆后部与沿江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吕庆香驾驶的自行车左侧接触,造成吕庆香摔倒受伤及吕庆香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认定,范金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庆香无责任。现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649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49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范金连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实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3、就诊证明信、病历册,证实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

被告范金连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L×××××号车是我所有,事故时由我本人驾驶,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不足部分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887元,同意另行解决。被告范金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8时30分,范金连驾驶江淮牌津L×××××号小轿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江西路十五中附近倒车时,未注意观察车身以外情况,范金连车辆后部与沿江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吕庆香驾驶的自行车左侧接触,造成吕庆香摔倒受伤及吕庆香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认定,范金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庆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外伤、头皮挫伤、腰及骨底尾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医嘱注明:“活动轻受限”。被告范金连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887元。另查明,津L×××××号车是范金连所有,事故时由范金连本人驾驶。津L×××××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就诊证明信、病历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吕庆香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范金连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49元,按照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七日,考虑到原告伤情及医嘱情况,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复查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内,故本案被告范金连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庆香护理费64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4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范金连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利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