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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696-1号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银军、姜红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银军,姜红伟,王鲁军,曹喜光,褚之为,曹银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2民初696-1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振兴街92号。法定代表人安信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曹银军,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姜红伟,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王鲁军,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曹喜光,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褚之为,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曹银存,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莘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曹银军、姜红伟、王鲁军、曹喜光、褚之为、曹银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曹银军、姜红伟、王鲁军、曹喜光、褚之为、曹银存的工资、银行存款等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告曹银军、姜红伟、王鲁军、曹喜光、褚之为、曹银存的银行存款及工资予以冻结(具体查封冻结数额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的期限为1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10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英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葛序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