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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执民字第3668号

何裕丰与舒士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01-09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何裕丰,舒士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建执民字第3668号申请执行人何裕丰被执行人舒士新申请执行人何裕丰与被执行人舒士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200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舒士新去向不明。经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布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信息、在征信系统记录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杭建执民字第3668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鲁军

人民陪审员  余丽

人民陪审员  楼倩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方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