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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民初36号

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呼图壁县北方天玑钢结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呼图壁县北方天玑钢结构有限公司,杨峰,张学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民初36号

原告: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呼图壁县东风路**号。

法定代表人:季明,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慧,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图壁县北方天玑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图壁县工业园化工区。

被告:杨峰,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现住甘肃省兰州市。

被告:张学青,女,1972年5月10日出生,现住江苏省吴江市。

原告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呼图壁县北方天玑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杨峰、被告张学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原告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被告呼图壁县北方天玑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杨峰价值42467081.25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呼图壁县北方天玑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杨峰价值42467081.25元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闫 雪

代理

审判员  马玉文

代理

审判员  郑洪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