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姑苏执字第1795-3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金阊区广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西环路2115号。法定代表人邓云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飞,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梁,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荣水,男,1965年6月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被执行人杨炳花,女,1964年9月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关于苏州市金阊区广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荣水、杨炳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6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被告张荣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广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4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4日起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0600元)和律师费83459元;
二、如被告张荣水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广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张荣水、杨炳花名下的抵押物苏州市工业园区竹苑新村14幢7室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08元,由被告张荣水、杨炳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苏州工业园区竹苑新村14幢7室房屋及苏州工业园区园东新村30幢104室,前者为本案抵押物。本院对抵押物(含室内装修)进行了评估并公开拍卖。以最高价1431000元成交。此外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对此予以认可。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214981元(未含逾期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除唯一住房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查询回单、评估及拍卖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了已处置的抵押物及剩下唯一住房外,本院依职权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6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代理
审判员 殷 东 树
代理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