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21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地址:惠州市下埔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张中华,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超环,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贵,男,汉族,1982年6月13日出生,地址:惠州市惠东县。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向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邓超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贵经本院公告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称,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双方约定:被告可向原告申请授信金额为50万元的循环额度贷款用于生产经营,额度期限5年,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单笔贷款期限为3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4%;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及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逾期贷款罚息、复利。上述合同生效后,被告一共申请了6笔贷款,贷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7月19至2016年7月19日、2014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7日、2014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20日、2014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6日、2014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7日、2015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16日,原告依约分别于2013年7月19日依约划款人民币50万元、于2014年3月22日划款人民币91000元、于2014年9月20日划款人民币95000元,于2014年10月16日划款人民币2万元,于2014年12月17日划款人民币44600元,于2015年1月16日划款人民币24000元,合同期间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多次出现逾期记录,原告多次向其催收,都被各种理由推脱。截止2015年7月29日,被告一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99889.83元,利息45708.01元,以上合计545597.84元,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综上所述,鉴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诸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
一、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
二、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499889.83元,利息45708.01元,以上合计545597.8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三、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公告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证据一、原告基本资料及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和管辖法院;证据四、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证明借款事实及金额;证据五、拖欠本息对账单,证明违约事实及金额;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律师费金额。被告向贵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07月9日,原告与被告向贵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双方约定:被告可向原告申请授信金额为50万元的循环额度贷款用于生产经营,额度期限5年,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单笔贷款期限为3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4%;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及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逾期贷款罚息、复利。上述合同生效后,被告一共申请了6笔贷款,贷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7月19至2016年7月19日、2014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7日、2014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20日、2014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6日、2014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7日、2015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16日,原告依约分别于2013年7月19日依约划款人民币50万元、于2014年3月22日划款人民币91000元、于2014年9月20日划款人民币95000元,于2014年10月16日划款人民币2万元,于2014年12月17日划款人民币44600元,于2015年1月16日划款人民币24000元,合同期间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多次出现逾期记录,截止2015年7月29日,被告向贵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99889.83元,利息45708.01元,以上合计545597.8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请。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向贵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向贵发放贷款50万元后,被告主要合同义务是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及要求其偿还仍欠的贷款本金499889.83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向贵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
二、被告向贵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本金人民币499889.83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9日为45708.01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256元(原告已预交462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向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秀群
审 判 员 江永来
代理
审判员 陈希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丽娴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1)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1)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1)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1)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