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70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华应,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望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安徽省望江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华应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华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零时许,被告人何华应驾驶浙E×××××小型轿车由东往西沿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红旗路直行,途径红旗路38号附近路口与由王治文驾驶的由北往南行驶的车牌为南浔A12150的白色助力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后王治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何华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华应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华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王某,4、曹某,4和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122接警单、死亡医学证明书、病历资料(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调解协议书、申请书、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相;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被告人何华应��户籍资料;被告人何华应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华应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何华应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华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华应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华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婷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沈 飞?PAGE??PAGE?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