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252号
原告:中山市松柏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永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结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晓强,广东XX海天(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海东,男,1978年6月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被告:顾仁生,男,1938年5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南雄市青松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
法定代表人:许结平,总经理。
原告中山市松柏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柏公司)诉被告陈海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顾仁生、南雄市青松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松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松柏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晓强,被告陈海东、顾仁生、青松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柏公司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陈海东与原告的实际投资人顾仁生合伙经营玻璃装饰涂料项目。陈海东以“得力佳”品牌生产开发涂料,租赁原告的场地经营并挂靠在原告处以原告的名义对外经营销售。合伙经营事务由陈海东负责,盈利与亏损的分配比例为双方各占50%。原告为自然���独资。由于经营不善,合伙体于2013年9月30日终止了该项目的一切业务,约定应收账款与应付账款由陈海东负责,一年内处理清结,并将所收货款交给原告,否则由陈海东承担。资产损益表等作为合同附件,双方签名确认。因为合伙事务挂靠原告的名义对外经营,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为合伙事务员工发放工资与缴纳社保,合伙终止后,供应商纷纷向原告主张货款,原告代为支付。截至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为合伙事务累计代付货款、员工工资、社保等费用277122.45元,陈海东收取38925.92元货款未交还给原告,陈海东应承担上述费用的50%即应当偿还原告代付款158024.19元。陈海东没有偿还任何款项。请求判令:被告陈海东支付原告松柏公司代付款158024.19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代交员工社保费统计表;2.代付货款、工资、费���统计表;3.代支办公用品费用明细表;4.代付货款、工资等费用凭证;5.《玻璃装饰涂料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玻璃装饰涂料合作项目拆分协议书》(以下简称《拆分协议书》)。
被告陈海东辩称:陈海东和原告是在2013年9月30日正式拆伙的。2013年9月的工人工资,除了4个工人,其他工人的工资都是陈海东发的。公司聘请的兼职业务胡燕东的提成20028元是陈海东支付的。陈海东也支付了很多供应商的货款,大概有30万元。陈海东还支付了廉富华2013年10月15日后收货款等产生的工资、话费及差旅费共12500元。被告陈海东就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收据,收货证明。
被告顾仁生辩称:顾仁生没有亲自参与到合伙的操作中,都是顾仁生的员工在操作,陈海东说的他支付工资的那些工人顾仁生也不认识。
被告青松公司辩称:2013年9月的工人工资是原告支付的。胡燕东的名字一直都不在原告员工名单中,拆伙的时候才知道有这个人。陈海东说的支付供应商货款,这些供应商没有与原告对过账。陈海东说廉富华代收货款,但是原告不清楚他代收的是哪些货款,也没有和原告对过账。
经审理查明:顾仁生是松柏公司的实际经营者。2012年12月5日,松柏公司、青松公司与陈海东、顾仁生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合作生产经营玻璃漆等涂料,共同组建“得力佳”玻璃装饰涂料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陈海东的“得力佳”牌涂料及正在和将要开发的新品种涂料统一以松柏公司的名义销售,以青松公司的名义生产。松柏公司、青松公司与陈海东共同盘点陈海东现有的生产经营投入的全部资产折价成陈海东的投资额,顾仁生按陈海东的投资额投放资金到此项目,用作��目的起动资金,以后的投资由松柏公司、青松公司负责。需要增加的设备、厂房及其他管理资源,由项目部向松柏公司、青松公司租用,需要增加的流动资金由项目部向松柏公司、青松公司或其他方带息借用。松柏公司、青松公司对此项目部统一管理负责,陈海东负责组织领导该项目生产经营全部管理工作,顾仁生负责监督松柏公司、青松公司和陈海东正常执行生产经营管理流程。松柏公司、青松公司以收取商业租金形式获得投资回报。销售收入减除成本后计核本项目的盈利与亏损,由陈海东、顾仁生各享有和承担50%。2013年10月14日,陈海东与顾仁生签订《拆分协议书》。双方约定《合作协议书》设立的“得力佳玻璃装饰涂料项目”于2013年9月30日正式终止,项目合作期间即2012年12月20日零时至2013年9月29日24时期间的全部债权债务由陈海东与顾仁生各承担50%。陈海东承诺《拆分协议书》生效后一年内负责追回合作期间客户拖欠的货款,期限内如未能追回,由陈海东全部承担。顾仁生协助相关的追款工作。陈海东须将所有追回货款全额汇入合作项目的专用账户中,并于每月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陈海东、顾仁生报告上月的追款情况,经双方签名确认后,再按《拆分协议书》的约定进行拆分。松柏公司、青松公司均同意按《拆分协议书》处理《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合作项目的拆分事宜。松柏公司代交了员工社保费3145元,代支办公用品费用67.9元,代付供应商货款、员工工资、催款费用273909.55元。陈海东代收货款后有38925.92元未付给松柏公司。陈海东于2014年6月17日代松柏公司向江门市蓬江区领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304.8元。陈海东于2014年8月15日代松柏公司向江苏三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2013年11月20日,陈海东向���柏公司退回钛白粉1200公斤,庭审中,松柏公司同意该批钛白粉可按17.8元/公斤抵扣21360元。
本院认为:陈海东与顾仁生共同出资以松柏公司名义经营玻璃漆等涂料,双方协商一致于2013年9月30日终止合作,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应按双方约定各承担50%。松柏公司支付的相应款项有权向陈海东追偿,陈海东收回的货款也应按约定交回松柏公司,松柏公司要求陈海东承担上述款项的50%,应予支持。松柏公司与陈海东均对外支付了部分款项,抵扣后,陈海东还应向松柏公司支付23512元。陈海东称其支付了2013年9月的工人工资、胡燕东的提成、廉富华的的工资、话费及差旅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陈海东称江苏三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还从他那里拉走部分货物抵偿18万元的货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松柏公司也不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海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松柏涂料有限公司23512元;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松柏涂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松柏涂料有限公司负担2945元,被告陈海东负担515元。被告陈海东负担的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旭桂
审 判 员 何文璋
代理
审判员 姚红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淑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