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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118号

谢家珍与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谢家珍,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118号

原告:谢家珍,女,1946年10月16日生,汉族,湖北省人,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原告

委托代理人:游友安、刘飞志,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解放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徐永健,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杜金凤,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汤应雄,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同济医学院同济医院胸外科教授。

原告谢家珍与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以下简称同济医院)医疗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李玉毅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凌艳、曾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家珍的委托代理人刘飞志,被告同济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杜金凤、汤应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家珍诉称:2012年3月29日,原告在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做胸部X光检查,提示“双肺纹理增多、模糊。两肺含气量增加。左上肺可见一团块状密度增高影,边缘上清晰。余肺野未见明显实变影。心隔未见明显异常。2012年4月1日华中科技大学协和医院PET-CT提示“①左肺上叶后段软组织团块病灶,内伴散在钙化影,代谢增高,考虑为慢性感染××变可能,建议CT引导下穿刺活检以除外恶性肿瘤××变;②左侧腋窝一淋巴结肿大伴代谢轻度增高,考虑淋巴结炎可能;③全身其余探测部位未见明显恶性肿瘤病变征象;④右肺中叶少许感染。”。2012年4月2日,原告进入被告胸外科专家门诊处就诊,经诊查诊断后,收入被告胸外科病房住院。被告病历中记载;入院诊断及术前诊断均为:①、左上肺肿块;②、慢性支气管炎。2012年4月6日对原告行全麻下左上肺叶切除术+系统性淋巴结清扫术(WATS中转),术中探查见铨胸膜粘连,中转开胸,见肿瘤位于左××段,大小4×3㎝,胸膜凹陷,取强生75㎜切缝分2次楔形切除肿瘤送快速切片,术中病理冰冻切片口头报告:肺腺癌。遂行左上肺叶切除术+系统性淋巴结清扫。术后病检提示左上肺中分化腺癌,支气管残端及各组淋巴结未见癌细胞,Pt2aNOMOROIb期.术后予以抗炎、祛痰、舒张支气管及支持对症治疗。2012年4月8日夜晚,原告后背疼痛难忍、胸闷,并伴有腹胀,且胃管内没有返流物,连续几日均未见好转,4月13日,行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引流出800ml灰褐色浑浊液体,予以美兰10ml服用后胸管出现蓝染,被告考虑为“术后自发性消化道破裂可能性大。”2012年4月14日急诊全麻下开行胸探查术,探查见胃底体部前壁大弯侧存在约2.5cm瘘口,有食糜不断瘘出。急症请胃肠外科会诊考虑为自发性胃破裂,予以反复冲洗清洁后,间断缝合修补胃瘘口并以自体带蒂大网膜覆盖。行高位空肠造瘘术,留置脾窝、左结肠旁沟及盆腔引流管各一支。原告再取右侧卧位,经原切口进胸,探查胸腔内较多混有食物残渣的浑浊脓液,予以双氧水、甲硝锉溶液、活力碘溶液反复冲洗胸腔后,探查见膈肌顶可见大小3cm破口,留置胸管2根。患者术后脱机困难,于术后第二天下午床边气管切开术,术后第四天才脱离呼吸机。原告于2012年6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①左上肺中分化腺癌,Pt2aNOMOROIb期;②左上肺叶切除术后;③自发性胃破裂修补术后。出院后原告又因腹壁疝于2012年9月17日在宜昌市人民医院做了第三次手术。原本一个小小的“左上肺叶切除术”,因被告医疗行为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身体损伤及经济损失,具体如下:1、患者术前无论是从临床表现与影像学检查上来说,肺部感染的客观存在与肺功能的低下,都应得到纠正与充分准备,但是我们从被告的诊疗中未发现任何抗生素的使用及改善肺功能的任何用药,在原告的感染未得到有效控制时匆忙实施第一次手术。2、第一次手术中,微创手术失败,转为开胸术,在微创手术“左腋中线第7肋间切口,但是被告在开胸术中及术后均未发现该两处破口,也就未对破口进行相应的处理,使原告第一次术后胸腔大面积严重感染。3、原告第一次术后一直陈述背部疼痛与腹胀,且肠胃功能不好,而被告未引起重视,造成原告病情延搁与恶化。4、原告第一次术前血象检查与术后(4月7日)24小时内血象及肝功能出现了巨大的变化,被告却没有引起临床足够的分析与重视。也未对处于ICU中原告作出任何针对性的处理,更缺乏与胃管有关的相关内容。5、原告在第一次手术后频发各种非单纯肺叶切除所出现的各类病情,都没有得到被告足够的重视,相反出现严重的误判,4月13日没有认真检查与判断胸腔引流管,反而拔出了导管,导致对胸腔内的葛洪变化不能发现,加重胸腔内、腹腔液体积聚,感染扩散与加剧,导致后期危及生命。6、原告在右上肺合并感染的情况下,被告对之使用全麻气管内麻醉,促使感染扩散。7第二次手术时间延迟。患者4月6日第一次手术后至4月14日第二次手术,期间影像与实验室的多项检查都提示有手术探查指证,可是一直到原告出现感染性休克后才想到胸腔穿刺引流与再次剖腹探查,期间导致原告病情严重加剧。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5312.94元(其中医疗费296644.94元,护理费1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103077元,交通费8000元,营养费10000元,住宿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2816元及鉴定费用22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同济医院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事实与医学观点是一种主观判断,并没有任何证据进行证实,不能作为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1、关于术前感染问题,按照医学常规,对于肿瘤的患者,早发现,早确诊,早治疗,这是第一位。患者年龄大,本身就诊时就有慢性支气管炎,相关检查指标不可能属于正常范围,而且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是不能滥用抗生素,这种感染并不属于手术禁忌的范围。从患者术前的血常规来看,也并没有发现患者出现感染的指标,不知道有什么依据?若按照原告的说法,是否要等到肿瘤长大后才可以行相关手术治疗?难道这会加重和延误患者的病情吗?2、关于手术方式问题,答辩人为患者实施的胸腔镜手术不存在失败,因患者胸腔粘连无法进行,才中转,且术前均有书面告知,胸腔镜手术是从患者第7肋间切口进胸,根据人体结构图,肿块是在患者左上胸,膈肌位于下部位,穿刺是往上不是往下,与膈肌部位是相反的两个方向,不存在手术损伤。3、患者所实施的是全麻手术,麻药过后手术切口会出现疼的,这也是很正常的。术后患者在当事人医生查房时并从没陈述过存在背部,腹部疼痛,而且在术后第三天为患者实施床边纤支镜进行吸痰处理。医方的处置很及时很重视。4、患者术前血象属于正常范围,术后三天以内即4月7日血象与术前虽有变化,这属于患者的恢复期,从4月10日的血象来看,就证实了答辩人的说法。5、根据对患者术后2012年4月11日所拍胸部正位片提示,患者术后病情稳定,有拔管指征,医生的判断来源与科学的数据,而非原告主观臆断。6、对于患者所实施的手术,难道不该用麻药吗?不全麻,如何手术?7、第二次手术没有时间延误。从4月7日至4月12日,患者一直未诉腹胀,且自由活动,精神非常好,血象非常好,血象正常,没有再次手术的指征,医生判断是否手术,应以相关医生检查数据为准的。而正是医生4月14日发现患者病情异样的情况下,果断采取医疗措施,及时会诊,而且当天正是星期六,我们的主管汤教授放弃休息时间,为患者及时进行手术治疗,这难道不够重视吗?不够及时吗?综上所述,原告本次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医方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同济医院、宜昌中心人民医院、协和医院、宜昌市中医医院病历,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诊疗关系及就医情况,还有鉴定报告中所说的存在因果关系。证据三、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京)法源司鉴[2013]临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鉴定意见为:1、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在对被鉴定人谢家珍的术前完善检查、手术方式评估及全面性告知方面存在不足,该不足对患者方首选手术治疗方式具有不利影响性作用。2、被鉴定人在医院实施左侧胸腔镜术并中转开胸术后出现左侧膈肌和胃大弯处同时破裂异样情形,无法采用一般手术并发症予以合理解释;也无法寻找到患者自身术前膈肌、胃具有导致破裂与胸腔镜手术实施的关联性存在疑问,但就现有送检病历材料简单记录手术经过及所见且缺乏相应声像资料予以佐证的情形下,本次鉴定对于该破裂的真实原因仍无法给予明确。3、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对被鉴定人谢家珍术后防范腹壁切口疝形成方面时存在过错,与该腹壁疝形成因果关系程度介于共同作用与主要作用范围,是否妥当法院审理参考。4、被鉴定人谢家珍目前状况不需要后续治疗及护理。但肺癌是否需要后续治疗及预后(生存期),尊重肿瘤专科专家意见,经法庭质证确认。5、被鉴定人谢家珍左肺叶切除评为九级伤残;左侧胸粘连、肥厚评委十级伤残;胃破裂修补评为十级伤残;膈肌破裂修补评为十级伤残;腹壁切口疝修补评为十级伤残。在鉴定作出之后原告要求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书面说明,该中心作出法源医函[2014]第127号《异议答复函》函复为:

一、目前尚无确切统一的胸外科术前评估胸膜粘连的检查方法,本案术前仅有外院即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胸部CT增强扫描检查(P0565802)提示:左侧胸膜轻度粘连。临床医学实践的术前常规检查主要依据胸部X线片、胸部CT影像资料分析胸膜情况,因该方法不够直接,且易受到影像质量、读片等因素影响到临床结果的准确性判断。若术前诊断为“全胸膜粘连”,实施VATS若操作不当,可能造成膈肌、胃破裂。

三、因送检查病历材料简单记录手术经过且缺乏相应声像资料予以佐证,因此本案“VATS导致的膈肌、胃破裂,或术后胃自发破裂,消化液侵袭膈肌破裂”的可能性无法给予确切说明。

四、膈肌、胃破裂对患者谢家珍的生存年限及预后,鉴于本案破裂行修补术对于其自身生存年限的影响尚缺乏医学证据,就医学理论而言,生存年限概念尚适用于肿瘤患者手术或放化疗后的效果评价。上述第三组证据证明了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诊疗行为之间的关系。证据四、同济医院、宜昌中心人民医院、协和医院、宜昌市中医医院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证据五、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花费的交通费。证据六、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花费情况。证据七、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就医过程中,家里人前来护理所产生的住宿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仅留存复印件,原件经质证后已退还原告自行保存。)被告同济医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谢家珍在我院的住院病历,证明患者在我院的治疗经过。(以上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仅留存复印件,原件经过质证后已经退还被告自行保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于证据二无异议,但认为其仅能证明患者在这几家医院治疗原发疾病的过程。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内容认为:该证明内容不完整,我们认为恰好证明同济医院与患者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医疗费需扣除相应报销的费用。2、原告原发疾病的医疗费应当扣除。对于证据五。证据七,没有见到相关证据。对于证据六无异议。原告对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所举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4月1日相继在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和华中科技大学协和医院治疗检查,均显示肺部异常。后于2012年4月2日原告进入被告胸外科专家门诊处就诊,经检查诊断后,收入被告胸外科病房住院。被告入院诊断及术前诊断均为:①、左上肺肿块;②、慢性支气管炎。2012年4月6日对原告行全麻下左上肺叶切除术+系统性淋巴结清扫术(WATS中转),术后予以抗炎、祛痰、舒张支气管及支持对症治疗。2012年4月13日,行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引流出800ml灰褐色浑浊液体,予以美兰10ml服用。2012年4月14日急诊全麻下开行胸探查术,探查见胃底体部前壁大弯侧存在约2.5cm瘘口,有食糜不断瘘出。急症请胃肠外科会诊考虑为自发性胃破裂,予以反复冲洗清洁后,间断缝合修补胃瘘口并以自体带蒂大网膜覆盖。行高位空肠造瘘术,留置脾窝、左结肠旁沟及盆腔引流管各一支。原告再取右侧卧位,经原切口进胸,探查胸腔内较多混有食物残渣的浑浊脓液,予以双氧水、甲硝锉溶液、活力碘溶液反复冲洗胸腔后,探查见膈肌顶可见大小3cm破口,留置胸管2根。患者术后脱机困难,于术后第二天下午床边气管切开术,术后第四天才脱离呼吸机。原告于2012年6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①左上肺中分化腺癌,Pt2aNOMOROIb期;②左上肺叶切除术后;③自发性胃破裂修补术后。另查明:2012年4月6日被告在对原告实施第一次手术中,对于原告的感染,没有使用抗生素及改善肺功能的用药。在胸腔镜手术中,被告从患者第七肋间切口进胸,且没有保留影像资料。术后基于原告背部疼痛与腹胀,被告在术后第三天才作出相关应对措施。原告第一次术后的血象发生变化,被告没有进行针对性处理。术后被告根据原告病情的发展与变化,拔出了导管,而在手术过程之中,被告对原告使用全麻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因病就医于被告同济医院,被告予以诊治,其医患关系成立。其中被告同济医院对原告的医疗行为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认为:1、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在对被鉴定人谢家珍的术前完善检查、手术方式评估及全面性告知方面存在不足,该不足对原告首选手术治疗的方式具有不利的影响作用。2、被鉴定人在医院实施左胸腔镜术并中转开胸术后出现机体左侧膈肌和胃大弯处同时破裂异常情形,无法采用一般手术并发症予以合理解释;也无法寻找到患者自身术前膈肌、胃具有导致破裂的疾病、发育异常等原因。虽然该隔肌和胃破裂与胸腔镜手术实施的关联性存在疑问,但就现有送检材料简单记录手术经过及所见且缺乏相应声像资料予以佐证的情形下,本次鉴定对于该破裂的真实原因仍无法给予明确。3、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在对被鉴定人谢家珍术后防范腹壁切口疝形成方面时存在过错,与该腹壁疝形成因果关系程度介于共同作用与主要作用范围,是否妥当法院审理参考。4、被鉴定人谢家珍目前状况不需后续治疗及护理。但肺癌是否需后续治疗及预后(生存期),尊重肿瘤专科专家意见,经法庭质证确认。5、被鉴定人谢家珍左肺叶切除评为九级伤残;左侧胸粘连、肥厚评为十级伤残;胃破裂修补评为十级伤残;膈肌破裂修补评为十级残;腹壁切口疝修补评为十级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99678.88元;2、护理费10508元(71元/天×14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15元/天×148天);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有多项残疾,但依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本案中原告伤残能证明与被告过错有因果关系的是腹壁切口疝修补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34359元(22906元/年×15年×10%)。5、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酌定为8000元。6、鉴定费22000元。以上共计376765.88元。鉴于被告过错医疗行为与原告切口疝形成的因果关系程度介于共同作用和主要作用范围,本院结合案情,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263736.1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被告的过错医疗行为导致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酌定为5000元为宜。以上共计268736.12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地附属同济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谢家珍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8736.12元;

二、驳回原告谢家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16元,由原告谢家珍承担1500元,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承担1316元。(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费用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路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玉毅

人民陪审员  张凌艳

人民陪审员  曾 铨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