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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初字第05596号

原告毛新明诉被告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毛新明,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5596号原告毛新明,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委托代理人李亚兵,陕西正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春龙,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负责人吴航飞,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岩、潘弼堃,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新明与被告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称浙江欣捷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兵、冯春龙,被告浙江欣捷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新明诉称,2014年2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4年3月22日,原告在工地工作中被塔吊挂壁打伤住院治疗107天。原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八级,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对劳动仲裁不服现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10700元、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60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2637元(总额应为792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86400元、申请司法鉴定费用2400元,以上共计1481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欣捷建设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工作中受伤属实。原告主张护理费10700元,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护理人员的医嘱以及鉴定机构作出护理费的鉴定,也没有实际支出票据的证明,被告不予承担。交通费和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主要是根据被告工资标准的差异导致,但原告从未实际领取过工资,应以西安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认定为工资标准较为公平合理。停工留薪期待遇,无专业机构鉴定,原告主张12个月不予认可。处理工伤纠纷所需的工伤鉴定应由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原告主张鉴定费系伤残等级鉴定,不是法律程序所必须,被告无须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毛新明入职被告单位工作,在莲湖区红庙坡鸵鸟王大厦十字东南角唐城仓储项目工地从事架子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合同。同年3月22日上午9时许,毛新明在工地二层拆卸架子时,工地的塔吊吊运钢管,挂钩将毛新明从施工处打落至负一层,致毛新明受伤。当日,毛新明送往西安市中心医院住院107天,诊断为:失血性休克、盆骨骨折、双侧耻骨上下肢骨折、骶骨骨折、右骶骨关节脱位、右髋臼骨折并神经损伤、腰椎横突多发骨折、多根多发肋骨骨折、腹部闭合性创伤、腹膜后血肿、右肾包膜下血肿。其长期住院医嘱要求留陪人,住院费用由被告支付。出院后,毛新明支付门诊治疗费1665.2元。2014年9月11日毛新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浙江欣捷建设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护理费10700元、交通住宿费160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8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852元、停工留薪期待遇86400元、医疗费2121.2元、伤残等级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741.1元、住宿费950元。同年3月9日,西安市莲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因公受伤。同年6月5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西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捌级,属因公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以2013年西安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裁决:确认双方自2015年6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浙江欣捷建设公司支付毛新明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元、医疗费166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5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8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852元;驳回其他申请请求。裁决后,毛新明不服诉至本院,认为未按照每月工资7200元标准支持其护理费10700元、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60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2637元(总额应为792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86400元、申请司法鉴定费用2400元。审理中,毛新明提供蒋杰、李长松、马立刚证言,证明蒋杰系该项目外架班组的承包人,其由蒋杰雇佣,双方约定工资按日结算,每日工资240元,蒋杰共向其发放20天工资4800元。浙江欣捷建设公司认为其并未直接雇佣毛新明,也未与毛新明约定工资待遇,其工资标准应按照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进行鉴定,若鉴定部门不做停工留薪期鉴定,认可住院期间107天为停工留薪期,按照社平工资赔偿。浙江欣捷建设公司与毛新明均认可双方2014年9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西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仲裁裁决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等及庭审记录在卷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项目工地工作期间发生伤残事故,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评定了伤残等级,且双方均认可系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应依法享有各项工伤待遇。现双方均认为2014年9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劳动报酬的标准,因被告无证据否认原告日工资为240元,故原告主张每日240元工资应予采信。原告的劳动报酬是按日计付工资,即按照单位规定的劳动一天即支付一天的工资,至于每月究竟能工作多少天,一切听从单位的安排,也就是说每月的工作天数不确定,因此,对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计算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执行。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原告的月计酬天数应按每月21.75天予以计算,每月为522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计57420元。关于原告受工伤期间的停工留薪期,结合具体伤情并参照《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为6个月,按照每月为5220元支付。交通费、食宿费指到外地就医,需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按照所在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因原告无医疗机构出具外地就医证据,故其主张交通费、食宿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费不属于工伤保险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毛新明与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2014年9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毛新明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元;

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毛新明医疗费1665.2元;

四、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毛新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420元;

五、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毛新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8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852元;

六、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毛新明停工留薪期待遇31320元;

七、驳回毛新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援

审 判 员  张文兵

代理

审判员  雷 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焦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