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223民民初字第10号

王利强、石国英等与蒋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利强,石国英,石雨玫,蒋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民民初字第10号原告王利强,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壮族,工人,住广西鹿寨县,原告石国英,女,194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广西鹿寨县,委托代理人王利强,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系石国英儿子。原告石雨玫,女,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广西鹿寨县,被告蒋乾,男,197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原住广西鹿寨县,现住,原告王利强、石国英、石雨玫与被告蒋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正源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

书记员覃巧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利强、石雨玫,被告蒋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利强、石国英、石雨玫共同诉称,2011年3月24日23时10分左右,蒋乾驾驶两轮电动车由鹿化第四生活区方向往鹿化三区方向行驶,至鹿化四区五栋路段时,将路旁行人王仕阶(原告的亲属)撞倒,事故发生后王仕阶被送至鹿寨县人民医院救治,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蒋乾与原告达成协议,由蒋乾赔偿150000元给原告,三个月内先期支付50000元,2011年12月31日前再支付25000元,余75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蒋乾未按协议承诺执行,原告曾于2012年8月14日向法院起诉前期的75000元,鹿寨县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按协议,被告蒋乾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75000元,至今被告蒋乾没有支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按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向原告赔偿抢救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补偿金75000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乾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原告请求赔偿75000元没有异议,我也愿意向原告赔偿,但目前我没有能力来赔偿,我愿意做计划每年赔20000元,三年内赔偿7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23时20分许,被告蒋乾醉酒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上海沪龙”牌电动车由鹿化生活区大门往鹿化磷铵生活区方向行驶,至鹿化四区五栋路段时,撞对由道路右侧横过左侧的王仕阶(1933年12月16日出生),王仕阶受伤后经送鹿寨县人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此事故经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1年5月5日作出鹿公交认字(2011)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乾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王仕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蒋乾、王仕阶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石国英系王仕阶的配偶,原告王利强、石雨玫系王仕阶的子女。2011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蒋乾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内容为:蒋乾赔偿150000元给死者家属(含丧葬、治疗等费用),三个月内先期支付50000元,2011年12月31日前再支付25000元,余75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1年5月6日,经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蒋乾达成如下协议:

一、电动车损坏由蒋乾负责修复。

二、蒋乾的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由蒋乾自己负责。

三、王仕阶的抢救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家属的精神补偿金共150000元由蒋乾负责赔偿。

四、付款方式:2011年7月22日前蒋乾支付50000元给王仕阶家属,2011年12月31日前再支付250000元给王仕阶家属,剩余75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分数次付清给王仕阶家属。

五、事故结案。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之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赔偿前期的75000元,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用出(2012)鹿民一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告蒋乾于本判决生效生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利强、石国英、石雨玫损失6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蒋乾的陈述和辩解,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2012)鹿民一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蒋乾驾车与原告的亲属王仕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仕阶死亡,其应对原告因王仕阶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先是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在交警部门的主持达成调解协议,两份协议中关于赔偿数额、履行期限的内容一致,未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协议,且被告蒋乾已经履行部分,亦说明其对协议是认可的,庭审中被告也认可该协议有效,同意向原告赔偿75000元,因暂无固定的工作而向原告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蒋乾按照协议履行赔偿义务,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利强、石国英、石雨玫的损失75000元。案件受理费1675元(原告缓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蒋乾负担。义务人如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正源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覃巧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