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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2刑初68号

陆胜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陆胜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刑初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胜军,男,1983年1月3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武鸣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胜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胜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陆胜军到武鸣县恒宁太阳广场,将被害人马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5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胜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陆胜军具有累犯情节,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陆胜军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陆胜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盗窃罪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陆胜军到武鸣县恒宁太阳广场,将被害人马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5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陆胜军的户籍证明、车辆票据等书证;2、被害人马某的陈述3、被告人陆胜军的供述;4、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另查明,被告人陆胜军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15年7月9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胜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胜军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陆胜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陆胜军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依据被告人陆胜军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陆胜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恒斐

人民陪审员  谭庆仁

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卢翠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