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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19297号

权文龙与郝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权文龙,郝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9297号原告权文龙,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晓东,北京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长城,北京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雷,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

原告权文龙与被告郝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殷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梁铭全、巩煜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文龙的委托代理人方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雷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权文龙诉称:张岩向权文龙借款30万元,其中,2012年2月23日借款5万元,2012年3月9日借款15万元,2012年6月14日借款10万元。2013年12月1日,张岩向权文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张岩……因扩大生产规模,特向权文龙借款三十万元整,月息按3900计算,到2013年底还10万元,剩余20万元到2014年底还清。”但是到期,张岩并未还款。2015年1月16日,权文龙与借款人张岩、担保人郝雷协商签订了《协议》,协议确定本息合计402600元,并约定2015年3月还20万元、2015年7月还10万元、余款2015年底还清。同时,约定利息按原字据为核算标准。另外还约定,如乙方违约,并以装订厂设备作为担保,用设备折现金还款还满为止。郝雷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时,郝雷并未按时还款,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郝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权文龙借款402600元,并按月利息3900元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7日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郝雷承担。被告郝雷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张岩出具《借条》一张,称:“本人张岩×××,住×××,手机×××,因扩大生产规模,特向权文龙借款30万元,月息按3900元计算,到2013年底还10万元,剩余20万元到2014年底还清。特此立字。”落款处有张岩的签字字样。2013年12月20日,张岩出具《欠条》一张,称:“今欠权文龙利息款51000元。2013年年底还清。”落款处有张岩的签字字样。2015年1月16日,权文龙(甲方)、张岩(乙方)、郝雷(担保人)签订《协议》,约定:“2012年乙方因购买设备资金短缺,向甲方借款30万元整。具体借款如下:2012年2月23日借5万元,2012年3月9日借15万元整,2012年6月14日借10万元整,所有款项均以现金支付。2013年12月底,甲方要求乙方还借款,乙方装订厂经营不善暂时无力偿还,要求推迟还款,愿意补偿利息51000元,有字据为证,于2014年底前付清,至今(2014年12月31日止)本息合计为402600元。不含滞纳金。乙方暂时还无力偿还,还需推迟还款。经过乙方与甲方协商,于2015年3月乙方付20万元给甲方购买设备,2015年7月付10万元还款,余款部分于2015年底前付清。在此之间所产生的利息按原字据为核算标准。以上还款计划望乙方遵照执行。如乙方违约应承担甲方损失,并以装订厂车间设备作为担保,用设备折现金还款还满为止。”落款处有甲方权文龙、乙方张岩、担保人郝雷的签字字样。诉讼中,关于30万元款项的交付方式,权文龙称,第一笔5万元,系2012年2月23日权文龙的弟弟权文旭向其银行卡账户存入5万元,权文龙将该银行卡交付给张岩并告知其密码;第二笔15万元,系2012年3月9日权文龙的父亲权德周的银行卡账户转账15万元到权文龙的银行卡账户,权文龙将该银行卡交付给张岩并告知其密码;第三笔10万元,系2012年6月14日权文龙向张岩的银行卡账户存入10万元。就此,权文龙提交了两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其中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显示2012年2月23日权文旭的银行卡账户存入现金5万元,另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显示2012年6月14日张岩的银行卡账户存入现金1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显示2012年3月9日权德周的银行卡账户转账取款15万元,《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显示权文龙名下的该银行卡账户于2012年3月3日开立,于2012年3月9日现存15万元,同日和次日通过转支、现支方式共支出15万元。诉讼中,关于有无《协议》提及的装订厂车间设备先行使抵押权的问题,权文龙称,因《协议》对抵押物约定不明确,且张岩对装订厂的财物也无处分权,故权文龙未行使抵押权,也无法行使抵押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权文龙提交的《协议》、《借条》、《欠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债权人权文龙与债务人张岩就借款及利息偿还等事项达成《协议》,虽《协议》未约定保证条款,但郝雷系作为担保人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郝雷与权文龙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按照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各方未在《协议》中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故郝雷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债务人张岩未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向权文龙偿还本息,故权文龙有权要求保证人郝雷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协议》未对保证人郝雷的保证担保范围作出约定,故郝雷应当对《协议》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其中,关于权文龙向张岩出借款项的事实确认问题。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权文龙提供的银行卡业务回单、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欠条、借条和《协议》内容之间能相互佐证,形成初步证据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协议》所述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合同约定和合同履行情况,

本院认为,权文龙主张要求郝雷承担担保责任偿还款项4026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本院亦不持异议。保证人郝雷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岩追偿。郝雷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权文龙偿还款项四十万二千六百元及利息(以月利息三千九百元为标准,以四十万二千六百元为基数,自二O一五年一月十七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郝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三十九元(原告权文龙已预交),由被告郝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权文龙已预交),由被告郝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殷 华

人民陪审员  梁铭全

人民陪审员  巩煜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