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467号
原告:黄志程,男,汉族,1961年3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麦洁鸿,女,汉族,1987年5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系原告黄志程的外甥女。
被告:张胜全,男,汉族,1968年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张建真,女,汉族,1972年2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张秀霞,女,汉族,1972年3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刘志成,男,汉族,1970年7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以上四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叶宇聪,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欧敬章,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黄志程诉被告张胜全、张建真、张秀霞、刘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程的委托代理人麦洁鸿,被告张胜全、张��真、张秀霞、刘志成的委托代理人叶宇聪、欧敬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志程诉称:2004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张胜全以经营公司为名,诱导原告进行投资,并承诺定期向原告基于“投资费用”支付利息。此期间,原告分别多次向被告张胜全设立并长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东莞市统莞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莞公司)以及“东莞市全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胜公司)“出资”。2005年10月1日,被告张胜全以统莞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股权证》,记载原告已“投资”人民币600000元整的事实。2006年1月,被告张胜全以全胜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股权证》,记载原告已“投资”200000元的事实。但事实上,原告从未参与统莞公司以及全胜公司的实际经营活动,亦从未被正式登记在两公司的股东之列。统莞公司及全胜公司长期处于被��张胜全及被告张秀霞的控制当中。被告张胜全同时通过同样方式诱导其他自然人进行投资,募集资金。事实上,被告张胜全、张秀霞多次以原告的“出资”数额为基础根据一定固定比例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实质上原告并未向统莞公司或者全胜公司进行投资,而是向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即被告张胜全出借的资金。2009年,原告“出资”金额调整为人民币250000元,故自2009年起,被告张胜全、张秀霞定期以人民币2500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1%向原告计付每月2500的利息。但是,自2014年起,被告张胜全、张秀霞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包括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张胜全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但被告张胜全继续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拒不支付费用。被告张胜全、张建真于1995年缔结婚姻,被告张秀霞、刘志成于1994年缔结婚姻,上述交易发生的欠款均为四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应系四被告的共同债务,四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四被告应当共同承担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责任。四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情节非常恶劣,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归还借款利息55000元(暂计至2015年10月27日,实际应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础,以月利率1%计算至四被告实际清偿前述借款利息之日),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同时保留追究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权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胜全、张秀霞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55000元(暂计至2015年10月26日,实际应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础,以月利率1%计算至被告张胜全、张秀霞实际清偿前述借款利息之日);2.被告张建真、刘志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原告应提供借条、借据等证据凭证予以证明案涉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胜全、张建真、张秀霞、刘志成共同辩称:原告系统莞公司及全胜公司股东,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从未发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诉答辩人的主体不适格,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统莞公司于2004年8月1日召开董事会,全体股东决议一致通过原告出资600000元加入公司成为股东及董事,全胜公司于2006年1月10日召开股东会,与会股东一致通过决议同意原告入股200000元成为该公司股东及董事,并均颁发了股权证,原告一直有以股东身份参��公司管理及股东会决议,已实际享受股东权利,本案纠纷是原告与上述两公司之纠纷,与答辩人无关;案涉款项是原告入股统莞公司及全胜公司的资金,不是民间借贷借款,原告应按其持股比例承担公司的盈亏风险;原告以自己名义参与公司决策,行使股东权利,是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知道并且认可的事实,原告作为上述公司的实际股东应按其占股比例承担公司的盈亏风险,案涉纠纷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原告应提供借条、借据等证据凭证予以证明案涉的民间借贷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胜全系统莞公司及全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黄志程主张被告张胜全以邀请其入股上述两公司的名义向其借款共计800000元,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股权证》为证,分别记载:1.东莞市��莞销售有限公司股权证,股份持有人姓名为黄志程,身份证号码为,注资入股时间为2005年10月1日,入股数为陆拾万股,入股金额陆拾万元,收款人东莞市统莞销售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胜全,财务经理叶冠军,总经理梁景凡;2.东莞市全胜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证,股份持有人姓名为黄志程,身份证号码为,注资入股时间为2006年1月,入股数为贰拾万股,入股金额贰拾万元,收款人东莞市全胜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胜全,财务经理王新耀,总经理杨小平。被告张胜全确认统莞公司及全胜公司有收到上述款项800000元,但主张上述款项系原告黄志程入股统莞公司及全胜公司的股金。为证明上述款项系借款,原告黄志程还提交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显示被告张胜全及张秀霞在2008年12月2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不定期向其支付利息5300、5000元、7500元、2500���不等。被告张胜全、张秀霞确认有向原告黄志程支付过上述款项,但主张上述款项系支付给原告黄志程的分红,并非利息。另查明,统莞公司于2000年7月6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原股东为张胜全、关国钟、莫淑霞,2012年9月28日变更为张胜全、叶冠军、张秀霞。全胜公司于1999年11月5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600000元,股东为张胜全、张秀霞、张贵芬,该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因逾期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另查明,被告张胜全主张原告黄志程作为股东参与了统莞公司及全胜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向本院提交了东莞市统莞销售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及章程附则(十)—(十六),主要记载:2004年8月1日,原告黄志程初出资600000元成为统莞公司股东及董事;原告黄志程作为统莞公司的股东及董事,出席了统莞公司的董事会,并参与决议了统莞公司增加新股东、增资及股权变更以及向股东借款等事宜;统莞公司所有股东按其出资金额拥有股权,所有出资金额均不计利息,每月损益均按持有股权多少比例承担一切盈亏、权利、义务与风险;从2005年10月份起,每月可分配利润先按统莞公司总投资金额乘以1%做利润分配,每月剩余利润将作利润留成发展。被告张胜全还提交了东莞市全胜贸易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及章程附则(六)—(十一)、(十三),主要记载:2006年1月10日,原告黄志程出资200000元成为全胜公司股东及董事;原告黄志程作为全胜公司的股东及董事,出席了全胜公司的董事会,并参与决议了全胜公司股权变更、公司增资及部分股东退股事宜;2008年11月9日,原告黄志程从全胜公司退股,不再承担公司盈亏风险,应退还股金17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胜全、张建真系夫妻关系,两人��1995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被告张秀霞、刘志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4年10月7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
原告黄志程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张胜全、张建真、张秀霞、刘志成价值55000元的财产,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46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张胜全、张建真、张秀霞、刘志成银行存款5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黄志程为此支出保全费570元。庭审中,原告黄志程坚持主张其与被告张胜全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并要求自2014年1月1日起,以2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股权证、收据、工商登记信息、银行账户明细信息、存折、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公司变更登记��请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书、统莞公司董事会决议及公司章程附则(十)—(十六)、全胜公司董事会决议及公司章程附则(六)—(十一)、(十三)、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黄志程与被告张胜全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借贷双方达成借贷合意,二是借款要实际交付;
二、具体到本案中,原告黄志程提交的《股权证》显示收款人为统莞公司及全胜公司,并非被告张胜全,故不能据此认定原告黄志程已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张胜全;
三、原告黄志程主张案涉款项800000元名为“入股”,实为“借贷”,但被告张胜全提交的董事会决议及章程附则记载原告黄志程作为统莞公司及全胜公司的股东有参与过公司的经营和决策,且按股权比例承担公司盈亏风险,虽然统莞公司及全胜公司均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但不能排除原告黄志程系作为“隐名股东”的可能性;
四、根据董事会决议及章程附则的约定,每月按投资额的1%分配利润给各股东,故被告张胜全及张秀霞于2008年12月2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支付给原告黄志程的款项,不能排除系统莞公司或全胜公司分配给原告黄志程的利润的可能性;
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券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黄志程未能提交借款合同、借据或者借条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张胜全之间存在借贷法律���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黄志程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张胜全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黄志程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志程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8元、保全费5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志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 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紫茵谢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