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3651号原告王萍,女,195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宛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振勇,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元云,女,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原告王萍诉被告周元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示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元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邻居,相识多年,2014年4月8日和9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先后两次借现金共计55万元,约定每月支付2%的利息,借款随要随还,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及其丈夫向原告出具借据,2014年底前被告还能按时支付利息,但之后被告未再支付过一分钱的利息,2015年以来原告无数次向被告追要利息及本金,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月2%支付借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王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据两份;借款金额一个是5万元,一个借款金额50万元。;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5万元。约定利息2分。3、(2015)宛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周元云与徐奎西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元云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皆未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4月8日和9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分两次借现金共计55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二份,其内容为“借据今借到王萍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徐奎西周元云20**年4月8日”“借据今借到王萍现金人民币5万元整(¥5000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徐奎西周元云20**年09月03日”后被告周元云按照双方约定将上述二笔借款利息支付给原告王萍至2014年12月份,2015年1月被告以没钱为由按照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给了利息,自2015年1月8日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一直未付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周元云丈夫徐奎西离家外出,原告找不到,故仅向被告周元云主张还款。
本院认为、1、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款经原告追要,被告不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该两笔借款利息被告均按照约定月利率2%计付,自借款之日支付到2014年12月,2015年1月被告以没钱为由按照月利率1%支付了原告利息,之后没有支付原告利息,故该借款利息应按照双方约定自2015年1月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王萍要求被告周元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元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萍借款5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付方法:500000元借款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按照月息1%计付,自2015年1月8日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50000元借款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按照月息1%计付,自2015年1月4日按照双方约定月利息2%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周元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琳瑜
审 判 员 李 斌
人民陪审员 乔卿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