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冠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李合明,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告赵波,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原告李合明与被告赵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谭满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波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月6日为司法鉴定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合明诉称:2015年8月7日6时30分许,被告赵波雇原告干活,报酬是每天120元。被告让原告给焊工打下手,帮助焊工拿铁管,15时30分左右,原告为焊工扶梯子,大棚铁架子突然砸下,将原告鼻子砸伤。事后,被告带原告到X医院拍片,检查结果显示鼻梁骨粉碎性骨折,局部塌陷。被告安排原告去诊所打针,并向原告支付药费、工钱200元。被告拒绝给付其它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37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共计52000元。
被告赵波辩称:原告所述受伤经过不属实。原告表示家里有事要处理,被告同意后原告回家,在跳沟时原告绊倒摔伤。原告鼻子受伤不是铁架子砸伤,如果架子倒塌,速度会很慢,原告完全有时间躲避,不可能伤人,更不可能只伤鼻子。是被告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并且交付医药费,原告伤情并不重,且责任在原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合明为鸡西市鸡冠区X乡X村村民,2015年8月7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做小工工作,工作过程中原告被铁架子砸伤,被告将原告送到医疗机构治疗,并支付医疗费400余元。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37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共52000元。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
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二、鼻骨粉碎性骨折的医疗终结期为6周;
三、被鉴定人李合明伤后30天内,每天需护理人员1人。伤后30天内,每天可适当增加营养。司法鉴定费271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0906元(10453元/年×20年×10%);误工费16800元(120元/天×140天,误工期间为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12月24日共计140天,每天120元);护理费3360元(112元/天×30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司法鉴定费2710元及25元邮寄费;案件受理费1100元,共计46101元。原告表示护理人员为其婚生女,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收入及邮寄费的支出情况。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合明为被告赵波提供劳务,被告向其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指派开展工作,因工作而受到的伤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工作时,被告未能为原告提供安全防护设施,原告亦未佩戴安全设施,双方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的损害,原、被告均有过错,二人均应承担责任,结合当时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分别承担20%、80%责任为宜。被告认为原告受伤与其无关,但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对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其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0906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53元/年×20年×10%);原告为农村居民,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53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202元(10453元÷365天×42天,医疗终结期为6周计42天);原告要求按每日112元标准给付护理费,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参照本地区护理人员一般日收入50元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原告身体构成拾级伤残,精神遭受一定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给付2000元,合计25908元。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邮寄费损失,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被告赵波负担80%即20726元赔偿责任,由原告李合明自负20%即5182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合明残疾赔偿金20906元、误工费1202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5908元的80%即20726元,原告李合明自行负担上述损失的20%即5182元;
二、驳回原告李合明要求被告赵波赔偿25元邮寄费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李合明负担331元,由被告赵波负担219元;司法鉴定费2710元,由被告赵波负担。上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将应负担部分共计2929元一并给付原告李合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谭满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钧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