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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54号

海西家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海西家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西家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991XXXX。

法定代表人:朱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晓伟,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婧,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385XXXX。

法定代表人:沈卫兴,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海西家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第一,金桥公司主张案涉钢管、扣件等已留在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的证据不足,其提交的证据主要是《四方协议》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五条。但上述条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首先,《四方协议》第一条约定”完成的工程量清单及附属设施和剩余材料交给甲方和丁方计算价款后付给乙方、丙方”。从条文文义解释而言,该条中”剩余材料”应包括案涉钢管、扣件等在内。但案涉钢管、扣件具体是交给家禾公司和胡学文两者共同接收,还是交给两者之一接收并未明确。即该条文不能直接证明案涉钢管、扣件已由家禾公司独自接收,并支付相应款项。其次,《四方协议》第二条约定”架管、扣件、水电、机械等如丁方不用,由乙方、丙方归还给租赁公司”。由该条文文义解释可知,该条只是记载了案涉架管、扣件等交给胡学文后,如胡学文不用,则由金桥公司、麻克义归还给租赁公司。但该条文并未明确在《四方协议》签订时,案涉架管、扣件是否已经实际交给了胡学文。再次,《四方协议》第五条约定”钢管、扣件、机械及所属配件丁方按乙方、丙方账面执行,丁方按乙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执行”。由该条文文义解释可知,案涉钢管、扣件的价值及租赁费用按金桥公司、麻克义账面及金桥公司所签订租赁合同执行。该协议确定了胡学文接受案涉钢管、扣件后,案涉钢管、扣件的价值及租赁费用计算方式。但该约定也不能直接证明胡学文已经接收案涉钢管、扣件。第二,《四方协议》约定的是由胡学文接收案涉钢管、扣件,而非家禾公司。根据《四方协议》相关条文可知,虽然各方当事人在协议第一条约定了剩余材料交付给家禾公司和胡学文,但该条文本身并未明确案涉钢管、扣件具体交付给家禾公司还是胡学文。但在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了”架管、扣件、水电、机械等如丁方不用”,在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了”钢管、扣件、机械及所属配件丁方按乙方、丙方账面执行,丁方按乙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执行”。再结合协议首部明确的”3、丁方接收乙方、丙方的海西国际大酒店工程项目”可知,协议约定的案涉钢管、扣件是交付给胡学文。既然约定的案涉钢管、扣件接收方是胡学文,且由胡学文按金桥公司、麻克义账面执行,按金桥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执行。因此,从上述认定的事实看,本案明显遗漏当事人,且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海西家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409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索晓春

审 判 员  吉素梅

代理

审判员  李 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惠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