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陈继玉,男,195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被告张福,男,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原告陈继玉与被告张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继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继玉诉称,被告张福于2005年至2007年间欠原告欠款23,292.00元,包括大米8袋,每袋50斤,原告每年都去追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原告欠款23,292.00元,及大米款520.00元(1.3元/斤*50斤*8袋)。被告张福未答辩。原告陈继玉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8年1月8日欠条原件一张,2008年1月9日欠据原件一张,2009年5月10日欠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张福总计欠我大米款23,812.00元;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王某从被告张福处取大米,及为被告出具欠据的事实;3、甘南县富胜村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福是富胜村村民,并外出打工,现在联系不上,原告找不到被告,故申请法院向张福公告送达。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中2009年5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真实、合法、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大米款23,292.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另外两张欠据,因系第三人为被告出具的欠据,原告无其他有效证据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佐证,故对其不予采信;证据二中证人证言,其真实性待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甄别认定;证据三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张福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福曾在甘南镇富胜村经营粮食加工厂,原告陈继玉收割的大米送到被告处进行加工,后将该大米卖给被告,所得价款23,292.00元被告当时未向原告交付。2009年5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被告欠原告大米款共计23,292.00元,以上据全清,有据也作废,此据为准。至原告起诉时,上述欠款被告未改造,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其拖欠原告的大米款。
本院认为,除了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自成立时生效。被告张福为原告陈继玉出具的欠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其效力。原、被告双方均应受该合同,即该欠据的约束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按欠据约定的价款向原告全面履行给付价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按欠据约定的价款向原告偿还大米款23,292.00元的责任。另外,原告提交的载有王某、杨立东的两张欠据,因其是王某、杨立东二人为被告出具的欠据,该欠据上只注明了大米的数量、王某、杨立东二人及被告的签字及出具日期,未标明单价及总价款,该两张欠据仅能证明被告欠王某、杨立东二人大米的事实,其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即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欠原告大米款的事实,在无其他有效证据对其关联性佐证的情况下,该部分诉讼请求,即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大米款520.0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福给付原告陈继玉大米款23,29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30元,由被告张福负担366.67元,由原告陈继玉负担8.63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张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丛文权
代理
审判员 王喜亮
代理
审判员 张 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