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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刑初字第1162号

冯浩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8-06-0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冯浩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116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浩学,男,199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西和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甘肃省西和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被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11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浩学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丽娟、代理检察员丛鑫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浩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冯浩学伙同李皞(另处)至杭州市西湖区嘉绿苑农贸市场二楼,采用由其望风、李某推车并撬车盖、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胡某停放在此的三阳牌战速125CC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00元)。案发后,赃物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冯浩学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人冯浩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冯浩学伙同李皞(另处)至杭州市西湖区嘉绿苑农贸市场二楼,采用由其望风、李某推车并撬车盖、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胡某停放在此的三阳牌战速125CC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00元)。案发后,赃物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浩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方某、杨某的证言,同案犯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及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监控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浩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冯浩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浩学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浩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的作案工具起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宗 盼

人民陪审员  郑志俊

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