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1801号
原告:王燕,女,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卢晓倩,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薇,女,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翟利锋,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陈薇(系被告翟利锋之妻),女,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第三人:陈治,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杨力佳,浙江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燕为与被告陈薇、翟利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6月14日,陈治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准许后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晓倩、被告陈薇暨被告翟利锋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力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陈薇支付500000元,委托被告陈薇以其名义待持浙江萧山建宏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宏公司)股权。2008年8月,原告与被告陈薇签订协议,确认了上述代为持股事实,约定该股权产生的增值、收益、分红、孳息归原告所有。被告翟利锋作为被告陈薇的共同债务人亦在上述协议上签字确认。被告陈薇告知原告每年能够收到8.5%左右的分红。2015年3月,在(2015)杭西商初字第684号陈薇诉王燕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过程中,陈薇明确表示不再履行上述协议约定的义务。由于陈薇的该违约行为致使王燕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薇签订的协议;2、两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5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902.09元(自2015年4月2日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此后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算);3、两被告支付分红297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0300.74元(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此后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期间,原告将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两被告支付分红407650.1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68825.46元(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此后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算)。第三人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后存在几年的同居关系。第三人了解到被告陈薇存在1000000元份额对其公司进行员工入股,第三人决定投资500000元,由其代为持有。商定后,第三人于2008年5月14日将500000元入股资金汇给被告陈薇。嗣后,原告以为其女儿办理移民手续需要资产证明为由,以原告名义与被告陈薇补签投资协议一份。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约定“若男方(指第三人)妹妹陈薇就与女方(指原告)之间债权债务于2014年12月10日前诉讼并撤诉的,则女方于陈薇撤诉同时支付陈薇200000元,由男方支付陈薇该债权债务利息,女方放弃在陈薇单位股权500000元,该股权及分红归男方所有,收条原件由女方交给男方,女方与陈薇之间所有债权债务至此全部结清,该条款具备相应条件才同时生效。”事实上,原告与被告陈薇之间的诉讼案件,被告陈薇早在2014年6月就已向法院撤诉,故原告应按约放弃对案涉投资款及分红的请求权,本案投资款及分红应归第三人所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第三人出资款500000元;2、两被告支付第三人分红297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期间,第三人将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的分红金额变更为267368.14元。
被告陈薇、翟利锋辩称:陈薇系第三人的妹妹,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原告所诉股份系原告与第三人以夫妻名义共同入股。2009年的分红为98282元,被告陈薇已通过银行汇给第三人。2010年的分红为42000元,被告陈薇已通过银行汇给原告。2011年,被告陈薇得知原告与第三人已经离婚,因被告陈薇不知给付对象而没有支付该年的分红35368.14元。2012年的分红是40000元。2013年建宏公司没有分红。2013年12月31日,被告陈薇得知上述股份可以退股,故以短信形式分别告知了原告与第三人。原告对此没有回复,第三人告知同意退股。故被告陈薇于2014年5月将案涉股份进行了退股。案涉股份存在增股情况,相应的金额为192000元。综上,两被告同意解除案涉协议,同意返还出资款500000元及分红267368.14元,但相关利息不同意承担,因不知应该给原告还是第三人,只要法院确定收款方,两被告愿意返还上述款项。针对第三人的诉称,原告辩称:第三人与原告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前述协议并未生效,原告无需放弃案涉股权的权利。该协议恰证明案涉股权系原告所有。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陈薇签订的协议、建宏公司出具的股东出资证明、收条、工商银行付款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陈薇代持建宏公司股份,被告翟利锋与被告陈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建宏公司工商基本信息、建宏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申请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684及68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陈薇并非系建宏公司的股东,原告提出解约,但被告陈薇拒绝返还出资款。3、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04年8月登记离婚。4、工商银行通知一份、(2012)杭西民初字第1113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684及685号民事判决书、招商银行汇款电子回单二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并未生效。5、账户证明书一份、银行明细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陈薇借款201146元,被告陈薇分别于2011年3月30日、2011年3月31日、2011年3月31日交付借款65662元、42000元、93484元,原告于2011年4月1日归还了前述借款201146元,从而证明被告陈薇于2011年3月31日向原告汇款的42000元不是分红,是借款。为证明其主张,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招商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被告陈薇于2011年3月31日向原告支付2010年分红42000元。2、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被告陈薇于2010年2月26日向第三人支付了包括2009年分红98282元在内的款项共计123000元。为证明其主张,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证明双方就案涉投资及分红的处理所作的约定。2、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案涉投资款系第三人汇给被告陈薇。3、(2014)杭西商初字第638及639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原告放弃案涉股权的条件成就。4、(2014)杭西商初字第638号、(2014)杭西商初字第639号、(2015)杭西商初字第684号、(2015)杭西商初字第685号起诉状及证据,证明陈薇起诉莱茵达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茵达公司)与陈薇起诉王燕的案件针对的是同笔债权。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一、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的协议及收条系嗣后补具,系为了配合原告移民所需资产证明而出具。本院审查后对原告证据1-4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二、两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所涉42000元不是借款,系支付分红,所涉65662元显示不出汇款人信息,所涉93484元的汇款人系陈松涛,后二笔汇款不能证明系两被告支付。本院审查后认为两被告及第三人的上述质证意见,理由成立,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三、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所涉款项性质是借款,证据2所涉款项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原告及两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14日,王燕委托陈治至银行从王燕银行账户中取款500000元。陈治办理后于同日在该银行汇款500000元给陈薇。2008年8月,陈薇向王燕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代收王燕现金50万元,汇入建宏公司,办理入股。”为此,甲方王燕与乙方陈薇、翟利锋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鉴于乙方在建宏公司拥有人民币100万元股权,但因该股权中50万元的股权实际由甲方出资投资,故现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就该50万元股权的权属、收益、处理等事宜签订协议如下:1、甲、乙双方确认上述50万元股权实际由甲方出资投资,甲方是该股权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股权已存在的和将来可能产生的增值、收益、分红、孳息等归甲方所有。甲方实际拥有该股权的表决、收益、处分等一切权利,有权转让或以其他任何形式处理该股权,乙方应无条件积极配合甲方办理相关手续。2、因乙方不配合办理手续或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无法行使上述权利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损失。”2008年8月25日,建宏公司向陈薇出具了股东出资证明(编号090),该出资证明载明“股东陈薇,股东实际出资额及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100万元,股东出资日期2008年6月25日。”陈薇非系建宏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争议股权2009年至2012年每年的分红金额分别为98282元、42000元、35368.14元、40000元,另该股权于2012年退股,退股时的增股收益为192000元。2010年2月26日,陈薇向陈治汇款123000元。2011年3月31日,陈薇向王燕汇款42000元。该两笔汇款的性质,王燕与陈薇、陈治双方的说法不一。2014年11月26日,男方陈治与女方王燕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男方服从(2014)杭西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放弃该判决书内容的任何诉讼权利,男方不再就银行帐户汇给女方银行帐户的款项向女方主张任何权利;2、若男方妹妹陈薇就与女方之间债权债务于2014年12月10日前诉讼并撤诉的,则女方于陈薇撤诉同时支付陈薇200000元,由男方支付陈薇该债权债务利息,女方放弃在陈薇单位股权500000元,该股权及分红归男方所有,收条原件由女方交给男方,女方与陈薇之间所有债权债务至此全部结清,该条款具备相应条件才同时生效。另查明:陈薇系陈治妹妹。2012年4月24日,陈治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起诉王燕至本院,陈治诉称其与王燕离婚后仍与王燕共同生活至2012年年底,对外仍以夫妻相称。2013年7月8日,本院就该(2012)杭西民初字第1113号作出判决,判决认定“王燕与陈治于2001年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8月23日登记离婚。王燕与陈治离婚后仍共同生活至2011年年底前,并于2008年5月20日在香港生育双方的女儿。”2014年3月13日,陈薇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莱茵达公司至本院,要求归还其于2011年3月17日、2011年11月25日通过莱茵达公司员工王燕分别汇款的100000元、10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本院当日予以受理,案号为(2014)杭西商初字第638、639号。2014年4月17日及2014年5月22日,陈薇分别撤回上述两案对莱茵达公司的起诉。2015年2月11日,陈薇以合同纠纷起诉王燕至本院,要求归还其于2011年3月17日、2011年11月25日汇给王燕的100000元、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当日予以受理,案号为(2015)杭西商初字第684、685号。2015年4月20日,本院就该两案作出判决,分别判决:王燕返还陈薇投资款100000元,支付投资收益及逾期还款利息40140元(此后以1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29日计至款清之日止),两项合计140140元;王燕返还陈薇投资款100000元,支付投资收益及逾期还款利息25541.67元(此后以11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29日计至款清之日止),两项合计125541.67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2015年5月21日,王燕就上述两案判决其应付款项向本院汇款148275元、132766元。
本院认为:王燕与陈薇、翟利锋签订的案涉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根据该协议约定,争议股权所涉分红等归王燕所有。陈治诉称争议股权归其所有,与上述协议及陈薇出具的收条内容相矛盾。而陈治与王燕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的王燕放弃在陈薇单位股权500000元及其分红的条件亦未成立,陈薇并未在约定时间起诉并撤诉且相应款项的本息均系王燕根据判决内容予以支付,故案涉股权及其分红等收益应归王燕所有,陈治认为王燕已放弃该权利的诉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案涉争议股权实际于2012年退股,故王燕与陈薇、翟利锋签订的案涉协议于退股之日实际已解除,双方对解除该协议并无异议,本院对王燕要求解除该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王燕要求陈薇、翟利锋返还原告出资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各方当事人对争议股权的分红等收益总额为407650.14元无异议。争议的是2009年分红98282元、2010年分红42000元是否已交付。陈薇、翟利锋、陈治认为均已交付,2009年分红的交付情况为陈薇于2010年2月26日向陈治汇款123000元(其中98282元即为分红),2010年分红的交付情况为陈薇于2011年3月31日向王燕汇款42000元。王燕认为均未交付,123000元与98282元金额不一致,42000元系陈薇向王燕出借的款项。对此,
本院认为,陈薇与陈治虽系兄妹,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由于陈治是收款人,其自认具有效力。由于王燕与陈治于2004年8月登记离婚后仍共同生活至2011年年底前,并于2008年5月共同生育一女,而王燕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告知陈薇他们离婚且经济不混同的状况,陈治表示并未告知,且投资款毕竟系从陈治的账户汇至陈薇账户,故陈薇有理由相信陈治可以代表王燕收取案涉分红,陈治的收款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至于陈治收取该2009年分红98282元后是否应交付给王燕,属于另外一种法律关系,王燕如认为应交付可就此向陈治主张权利。关于2010年分红的交付,陈薇提供了汇款凭证,收款人系王燕本人,王燕认为该汇款性质属于出借款项,但提供的反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驳意见,故本院对该42000元分红已交付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王燕要求支付分红407650.14元的诉讼请求,应扣减陈薇已付的140282元,本院对该诉请仅支持其中267368.14元。由于案涉协议未约定分红的交付时间及本金的返还时间,且王燕与陈治具有特殊关系,陈薇作为相对方难以判断争议股权的实际所有权人具有一定合理性,且王燕未及时至法院主张该权利,该扩大的利息损失应由其自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燕与陈薇、翟利锋签订的案涉订协议予以解除。
二、陈薇、翟利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王燕投资款500000元、共同支付分红267368.14元。
三、驳回王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陈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王燕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3674元,由王燕负担3047元,陈薇、翟利锋负担10627元。陈薇、翟利锋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陈治预交案件受理费12388元,实际应交纳11474元,减半收取5737元,由陈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曦
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
人民陪审员 王友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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