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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329号

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关信用社、张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8-01-05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关信用社,张金龙,孙秀枝,马金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329号申请执行人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关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铜陵镇苏峰一路,组织机构代码:15682393-5。负责人黄海钦,该社主任。被执行人张金龙,男,1982年5月1日出生,职员,住福建省东山县。被执行人孙秀枝,女,1983年10月27日出生,职员,住福建省东山县。被执行人马金灿,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职员,住福建省东山县。申请执行人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关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42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金龙、孙秀枝、马金灿付还赔偿款人民币68002.2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向所在的居委会及房管、土地、工商、车辆、金融机构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经“五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42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林明东

审判员  林景川

审判员  陈诺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梁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执行终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终结裁定】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