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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民初70号

李玲与潘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玲,潘汉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70号

原告:李玲,女,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潘汉群,女,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原告李玲与被告潘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桂吾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被告潘汉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玲诉称:2014年9月15日,潘汉群以做黄金、典当等为由,向其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书面借据。现潘汉群既未支付利息也不偿还借款,李玲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潘汉群支付本金8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11月起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潘汉群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并非其本人使用,是李玲通过潘汉群借给马国珍收取利息,该款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都是马国珍,潘汉群暂时无能力偿还借款,若以后有还款能力,愿意偿还该笔款项。李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玲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潘汉群向李玲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2%。经质证,潘汉群对李玲举证的证据均无异议。潘汉群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向李玲借款的用途及去向,非潘汉群本人使用。经质证,李玲对潘汉群举证的证据不认可。

本院认为:李玲举证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潘汉群举证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潘汉群向李玲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玲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月息2%,按月付。借款人:潘汉群。2014.9.15号139××××9829”。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利息自2015年11月15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是否应当由潘汉群偿还。潘汉群主张李玲的借款是借给马国珍收取利息,并非其本人使用,但借条是李玲与潘汉群双方签订,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潘汉群应向李玲返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另借条约定按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据此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汉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玲借款8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1月15日至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潘汉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被告潘汉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桂吾琼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徐少博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