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初151-2号
原告:中淳高科桩业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7369270-2),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滨海创业中心)启航南路。
法定代表人:邱兴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时浪,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和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33001780-9),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钱江路639号1926室(实际楼层为16层)。
法定代表人:於和财。
原告中淳高科桩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和正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沈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6年1月13日本院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后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以被告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淳高科桩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785元,减半收取3392.5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662.5元,由原告中淳高科桩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沈 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谢露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