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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民辖终1号

中航国际煤炭物流有限公司、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开支行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航国际煤炭物流有限公司,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开支行,天津市纳福德科技有限公司,天津钦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民辖终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国际煤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漓江路86号附4号。

法定代表人:易林,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广开四马路199号。代表人:李江,该行行长。

原审

被告:天津市纳福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与泉旺路交口东北侧1号楼11层1104-4。

法定代表人:郝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

被告:天津钦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鑫旺里商业街74号楼204。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航国际煤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开支行(以下简称锦州银行广开支行)、原审被告天津市纳福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福德公司)、天津钦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浩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对管辖权异议作出的(2015)一中民二初字第015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为:中航公司与锦州银行广开支行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中航公司并不是《国际保理业务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条款对中航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锦州银行广开支行诉请标的金额,本案应由贵州省高级人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锦州银行广开支行答辩称,锦州银行广开支行与纳福德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时由锦州银行广开支行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保理商向债权人、债务人及担保人一并主张权利的,应当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确定管辖。纳福德公司与中航公司签订的五份《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中均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和管辖条款,应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确定管辖。五份《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的争议标的为中航公司向纳福德公司支付货款,纳福德公司已将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锦州银行广开支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锦州银行广开支行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锦州银行广开支行所在地即一审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综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锦州银行广开支行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显示,纳福德公司与中航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后,纳福德公司以该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向锦州银行广开支行申请国内保理业务,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中航公司新疆分公司,中航公司新疆分公司确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钦浩公司与锦州银行广开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航公司新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中航公司承担。现锦州银行广开支行以中航公司、纳福德公司、钦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但中航公司不是《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签订主体,不应依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而应依据中航公司新疆分公司与纳福德公司之间的基础合同即《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之一纳福德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武清区,属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本案诉讼标的额为30542767元,达到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故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中航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中航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郝津玲

审判员  刘连芬

审判员  齐子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耿小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