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257号
原告:茅燕敏,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茅夫荣,男,194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茅洪敏,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茅燕红,女,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上述三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茅燕敏,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张强强,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苍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兴耀,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张兴耀,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280号,组织机构代码95586024-9。
负责人:张伟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东红,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79号,组织机构代码71618243-6。
负责人:祝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德军,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茅夫荣、茅燕敏、茅洪敏、茅燕红诉被告张强强、张兴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沈海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燕敏(又系原告茅夫荣、茅洪敏、茅燕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茅洪敏、茅燕红,被告张兴耀(又系被告张强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柯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夫荣、茅燕敏、茅洪敏、茅燕红共同诉称:2014年9月16日,张强强驾驶一辆浙A×××××轻型普通货车从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果品蔬菜批发市场驶往钱清镇,04时50分许,途经104国道1498KM+690M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阮社交叉路口地方时,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茅某、钱云花、茅爱芳发生碰撞,造成茅某、钱云花、茅爱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强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茅某、钱云花、茅爱芳无责任。原告茅夫荣、茅燕敏、茅洪敏、茅燕红系死者茅某的法定继承人。现原告茅夫荣、茅燕敏、茅洪敏、茅燕红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茅夫荣、茅燕敏、茅洪敏、茅燕红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03425元、丧葬费22500元、医疗费1237.31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532162.31元中的220277元,扣除已获赔的100000元,尚应支付120277元;要求人保萧山支公司和人保柯桥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被告张强强和张兴耀共同辩称:
一、张兴耀与张强强系父子关系,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
二、浙A×××××轻型普通货车系张兴耀所有,该车在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柯桥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三、本案起诉前原、被告已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金额为171759.70元且已实际赔付完毕,根据该协议,款清后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再无其他纠葛。
四、浙A×××××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性能是符合国家要求的,所以要求人保柯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50万的金额理赔。
五、2014年12月18日,张强强向法院交纳了100000元预收执行款。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书面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的浙A×××××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萧山支公司已于2014年9月19日,将交强险限额中的110000元汇入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账户。因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完毕,故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柯桥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柯桥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浙A×××××轻型普通货车存在制动不符合要求的情形,故人保柯桥支公司要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除2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人保柯桥支公司已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的250000元汇入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账户。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2014年9月16日,张强强驾驶一辆浙A×××××轻型普通货车从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果品蔬菜批发市场驶往钱清镇,04时50分许,途经104国道1498KM+690M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阮社交叉路口地方时,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茅某、钱云花、茅爱芳发生碰撞,造成茅某、钱云花、茅爱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强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茅某、钱云花、茅爱芳无责任。
二、关于茅夫荣、茅燕敏、茅洪敏、茅燕红的身份及损失事实死者茅某(出生于1946年12月8日)系非农业户口,其生前与茅夫荣共生育三个子女,即茅燕敏、茅洪敏、茅燕红。茅某的父母已死亡多年。茅夫荣、茅燕敏、茅洪敏、茅燕红分别系死者茅某的丈夫、长子、次子和女儿,系茅某的法定继承人。经审查,茅夫荣、茅燕敏、茅洪敏、茅燕红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茅某死亡而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92063元(37851元/年×13年),根据死者茅某的户籍及年龄情况,本院按浙江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项损失;2、丧葬费22256.50元,本院参照2013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该项损失;3、误工费2000元,该诉请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酌情认定;4、交通费1000元,该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酌情认定。以上4项合计517319.50元。
三、肇事车辆保险及付款情况相关事实张兴耀系浙A×××××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并作为被保险人为上述轿车在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柯桥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2月17日,四原告与被告张强强、张兴耀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书》,约定:茅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抢救期间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护理费)已全部付清,双方就茅某抢救期间发生的费用无任何争议,互不追究责任;经双方协商一致,张强强、张兴耀自愿一次性支付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茅某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71759.70元;支付上述款项后,四原告仍有权就剩余赔偿款向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张强强、张兴耀协助四原告办理保险理赔事宜,理赔金多少均与张强强、张兴耀无关;四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再要求张强强、张兴耀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赔偿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再无任何纠纷;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2月17日,张强强、张兴耀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支付了171759.70元赔偿款。本次事故发生后,人保萧山支公司和人保柯桥支公司分别向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了预先赔偿款110000元和250000元,其中本案四原告已领取该款中的1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的钱云花、茅爱芳两个死者家属另各领取了100000元)。2014年12月18日,张强强向本院交纳了100000元预收执行款。
四、本次交通事故中三个死者的亲属的相关损失及肇事车辆保险金额受偿比例的事实经本院核算,本次交通事故中钱云花亲属的损失为668723.50元,结合茅某亲属的损失517319.50元,茅爱芳亲属的损失290213.50元,该三方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的受偿比例分别为45.30%、35.04%、19.66%。以上事实,由原告茅夫荣、茅燕敏、茅洪敏、茅燕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家庭成员情况证明、户口登记表、户口簿、遗体火化证明、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张兴耀提供的赔偿协议书、汇款凭证、收条、预交款收据,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人保柯桥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张强强驾驶的浙A×××××轻型普通货车与行人茅某、钱云花、茅爱芳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茅某、钱云花、茅爱芳等三人死亡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张强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据此,人保萧山支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茅夫荣、茅燕敏、茅洪敏、茅燕红要求该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强强作为侵权责任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兴耀作为登记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如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错过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本院确定张强强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100%。对于茅夫荣、茅燕敏、茅洪敏、茅燕红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范围,本院已在事实认定中作充分阐述,并对其主张的相关损失依法作相应调整。人保柯桥支公司辩称,肇事的浙A×××××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制动不符合要求的情形,故该公司可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除2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肇事的浙A×××××轻型普通货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三人死亡,扣除交强险的理赔金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尚不足以弥补三死者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而且该特别约定系人保柯桥支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故该公司要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赔20%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核算,本案人保萧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38544元(110000元×35.04%),交强险不足以赔付茅夫荣、茅燕敏、茅洪敏、茅燕红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张强强负责赔偿478775.50元(517319.50元-38544元)。因浙A×××××轻型普通货车已在人保柯桥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故人保柯桥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负责理赔175200元(500000元×35.04%),扣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理赔款项61456元(100000元-38544元),该保险公司应再理赔113744元(175200元-61456元)。据此,张强强、张兴耀需向茅夫荣、茅燕敏、茅洪敏、茅燕红负责赔偿303575.50元(517319.50元-38544元-175200元)。鉴于张强强、张兴耀与四原告就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张强强、张兴耀已按约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且根据该赔偿协议约定,款清后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再无纠纷,本案中茅夫荣、茅燕敏、茅洪敏、茅燕红再向张强强和张兴耀主张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茅夫荣、茅燕敏、茅洪敏、茅燕红主张医疗费1237.31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茅夫荣、茅燕敏、茅洪敏、茅燕红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213744元(38544元+175200元),扣除已获赔偿款100000元(含交强险3854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61456元),实际尚可获赔113744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人保萧山支公司经本院法和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再赔偿原告茅夫荣、茅燕敏、茅洪敏、茅燕红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1374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茅夫荣、茅燕敏、茅洪敏、茅燕红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6元,减半收取1353元,由原告茅夫荣、茅燕敏、茅洪敏、茅燕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沈海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