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23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月钗,女,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代理人:章一磊,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支爱琴,女,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章一磊,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XX浙青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号*幢****室。组织机构代码:68999062-1。
法定代表人:张法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凤麟,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月钗、支爱琴与被上诉人浙XX浙青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浙青马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九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月22日,支爱琴用其信用卡代王月钗支付购买九润公寓1号楼1单元803室的房款10万元。2011年2月25日,支爱琴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以王月钗的名义与华浙青马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月钗向华浙青马公司购买杭州市江干区九润公寓1号楼1幢1单元803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5.31平方米,单价19432.38元/平米,总价款2240748元。付款方式:买受人于签署本合同当日支付房款1120748元(总房款的50%);于2011年8月24日支付房款680000元;于2012年2月24日支付房款440000元。作为强调,买受人应于商品房交付前付清总房款。华浙青马公司应当在2013年6月15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等等。合同中买受人王月钗的地址为:浙江省瑞安万松西路玉海大厦一楼浙江银深有限公司。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于合同签订当日在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备案。签订合同当日及2011年9月5日,支爱琴、童小养、章道平、陈来茹、陈友孙、郑小秋、吴少群、陈翠英等人用各自的信用卡代王月钗支付了购房款1020748元和680000元。2011年2月25日,华浙���马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0元和1020748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各一张,付款方名称为王月钗,款项性质分别为预售定金和预售购房款。2011年9月6日,华浙青马公司开具金额为680000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付款方名称为王月钗,款项性质为预售购房款。2012年7月6日,华浙青马公司委托律师向王月钗寄送律师函,要求王月钗在收到该函之日起三日内与华浙青马公司联系并办理有关支付房款手续并协商违约责任承担问题。2013年9月30日,华浙青马公司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往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王月钗的地址,向王月钗寄送了业主温馨提示函和一期业主感恩大回馈,告知其所购房屋分期付款的相关事宜。王月钗、支爱琴于2015年3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1、确认王月钗与华浙青马公司签订的关于九润公寓1幢1单元803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华浙青马公司归还给支爱琴定金及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80074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434204元;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华浙青马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况,本案中,支爱琴以王月钗的名义与华浙青马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未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而支爱琴是否取得了王月钗的授权,王月钗是否确认支爱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王月钗是否在该合同上签字,均不能产生涉案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两原告以王月钗未在涉案合同上签字,未与中签名公司达成购房合意为由主张涉案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1日判决:驳回支爱琴、王月钗的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40元,由王月钗、支爱琴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月钗、支爱琴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华浙青马公司答辩称:王月钗委托支爱琴与被上诉人签订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应支爱琴有代理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华浙青马公司辩称支爱琴以王月钗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代表王月钗与华浙青马公司签订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就该主张,华浙青马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复印有王月钗身份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委托书予以证实。在签订该合同前后,支爱琴又代王月钗支付部分价款并收取华浙青马公司开具的记载付款人为王月钗的收款凭证。王月钗与支爱琴共同提起本案诉讼,以王月钗未授权支爱琴签订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为由诉请判令���认该合同无效并返还支爱琴已付价款,就其诉讼主张,王月钗、支爱琴不能举证予以证实,更不能提交相反证据以推翻华浙青马公司提交的上述相应证据,原审判决以王月钗、支爱琴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判决予以驳回系正确。王月钗、支爱琴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80元,由上诉人王月钗、支爱琴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宇
审 判 员 陈艳
代理
审判员 丁晔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