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字第72号原告成都川行科技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法定代表人张岳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长君,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小燕,女,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蔡金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广元市城区露严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广元市南河老邻居尊城9号。经营者唐春梅,女,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东兴乡。
原告成都川行科技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元市城区露严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川行科技塑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长君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元市城区露严建材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川行科技塑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经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经销原告生产的部分管材。合同约定了运输、业绩奖励等内同,也约定争议解决机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水电管材。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的材料款共计99166.27元,代付运费3000元,被告承诺该款项在2013年5月15日前还清。后被告一致未支付该款,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在同一《对账函》上盖章承诺该款在2014年3月20日前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及代运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9166.27元及代付运费3000元,共计102166.27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元市城区露严建材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原告成都川行科技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元市城区露严建材经营部签订《经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成都川行科技塑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广元市城区露严建材经营部供货水电管材等设备,按实际送货量结算合同总货款。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2014年2月25日,原告成都川行科技塑业有限公司签订《对账函》一份,约定2013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货的材料款共计99166.27元,代付运费3000元,并约定该款于2013年5月15日前付清,后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承诺该款于2014年3月20日前付清。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9166.27元及代付运费3000元,共计102166.27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经销合同》、《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经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付款,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对账函》确认双方的货款和代付运费,并约定付款时间,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166.27和代付运费3000元共计102166.27元。被告作为履行付款义务的一方对其是否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具有举证责任,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故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99166.27和代付运费3000元共计102166.27元的主张,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和代付运费,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广元市城区露严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川行科技塑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和代付运费共计102166.27元及利息(以102166.2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全部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2元人民币,由被告广元市城区露严建材经营部承担。该费已由原告成都川行科技塑业有限公司预缴,被告广元市城区露严建材经营部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将该费支付给原告成都川行科技塑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耀元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