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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3054号

张淑玲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理中心西长安街管理所占有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占有保护纠纷
当事人
张淑玲,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西长安街管理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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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3054号原告张淑玲,女,1960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世民(原告张淑玲之夫)。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西长安街管理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绒线胡同**号。法定代表人田涛,所长。委托代理人王长缨,男,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西长安街管理所干部,联系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祁秀江,男,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西长安街管理所干部,联系地址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张淑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经营管理中心西长安街管理所(以下简称被告)占有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孙世民,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长缨、祁秀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租xx号房屋1间,并居住在此。2012年夏天,被告西长安街房管所在翻建与原告相邻的xx号南房时,擅自改变xx号南房后坡流水方向由东改为向西流,致使xx号南房所有雨水全部流到原告居住的房顶,使房屋存在危险。同时,被告xx号南房施工时踩坏原告房瓦,破坏其房脊顶,对原告居住的房屋造成了极大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即将北京市西城区xx号院南房后坡流水走向恢复原状,xx号院雨水由西向东流水,流入xx号自己院内,并将损坏原告房顶的房脊维修好,即由现在的油毡改为原来的阴阳瓦;此前诉讼请求中维修房瓦的请求,已经在诉讼期间由被告维修完毕,故不主张;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承租xx号即南房东数第一间。xx号一排南房与原告承租房屋相邻。xx号院在xx号院东侧。2011年6月,因xx号南房房屋危险,进行一排整体的翻建,流水走向仍然为由东向西流。因房屋结构问题,即房屋紧邻,我方翻建房屋过程中,不排除踩踏了原告承租的房屋,但并非出于故意。2010年我方因需要翻建房屋,起诉原告,法院判决原告腾空房屋,我方为其找周转房,但是判决生效后未实际执行。我方现在认为流水走向未改变,不存在所谓的恢复原状,同意为原告修缮房顶,因我方此前就要求为原告翻建房屋,只是因为原告一直不同意,才没有翻建。xx、xx号房屋均属于公房,我方作为管理单位,合理翻建房屋,现在水流走向未改变,且从技术上对原告不构成任何妨碍。诉讼期间我方已经修复了原告的房瓦。房脊及前后坡也修理了,铺设的油毡。xx号和xx号均为齐脊房屋,故衔接处只能铺设油毡固定、防水,原告承租房屋翻建后可重新修建房脊。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市西城区xx胡同xx号xx号南房1间(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承租人,被告系该公房管理单位。经本院现场勘查查明,涉诉房屋与北京市西城区xx胡同xx号院南房(以下简称xx号南房)相连,xx号院位于xx号院的西侧;现涉诉房屋房顶部分破损;涉诉房屋与xx号南房房顶相连部分铺盖有黑色油毡;xx号南房南侧房檐流水与涉诉房屋南侧房檐流水相连为一体,水流方向为自东向西。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涉诉房屋照片若干,并陈述:照片可以证明涉诉房屋房顶瓦片被踩坏情况、对方将流水方向改为由东向西��直接流到涉诉房屋,原告院内其他房屋流水情况与现在被告翻建后房屋流水完全不一致,证明被告翻建时将房屋流水改变,未翻建的房屋流水都是流向自己院内,不可能流入其他院内,22号南房翻建之前涉诉房屋的流水未拍摄照片。被告认可照片确实为房屋现状,但是不认可翻建房屋时改变了房屋流水方向。原告还申请证人杨×到庭作证,证人主要陈述其自小居住在xx号院北房内,与原告系邻居,证人幼时经常到涉诉房屋房顶上看放烟花,有时修房也上涉诉房屋的房顶上,所以从上世纪七十年代直至2009年证人看到的xx号院房屋流水是自东向西,xx号院房屋流水是自西向东。被告表示不清楚证人是否曾经居住在院内,不认可证人陈述。诉讼中,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对各自主张的相关案件事实进行司法鉴定。另查,被告曾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将原告等诉至法院,要求原告等腾退涉诉房屋交由被告翻建。法院判决原告等将该涉诉房屋腾空交与被告,房屋修缮期间被告为原告提供临时周转房,修缮完毕后原告再搬回涉诉房屋。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承认涉诉房屋尚未翻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照片、原告绘制的房屋平面图、(2010)西民初字第1082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称被告翻建xx号南房时擅自改变了房屋流水方向,但是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称的房屋流水原状,被告对此亦不予承认,本院现场勘查亦无法确认原告所称的房屋流水原状、无法确定房屋流水是否改变、无法确认房屋流水现状对涉诉房屋是否构成妨害;原、被告均不申请对相关事实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相关事实亦无法通过鉴定程序查清,故原告的上述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恢复流水原状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的要���被告将涉诉房屋房脊恢复为阴阳瓦,但是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称的房脊原状,被告现仅认可将房脊修缮完毕。本院现场勘查无法确认原告所称的房脊原状、无法确认房脊现状对涉诉房屋是否构成妨害;原、被告均不申请对相关事实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相关事实亦无法通过鉴定程序查清,故原告的上述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恢复房脊为阴阳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另需指出的是,被告作为公房的管理单位,对公房进行日常维护、维修系其法定职权和职责,被告有义务确保涉诉公房符合国家相关住房安全标准;但是,被告在履行其维护、维修公房职责过程中,应当积极与公房承租人沟通、充分听取承租人的意见,本着“以人为本”的精神,及时解决承租人的合理诉求,尽最大可能减少维修公房给承租人生活带来的不利影响,将维修公房这一好事办好。本院希望被告通过本案诉讼,能在今后的工作中健全与承租人的沟通渠道,充分、及时履行房屋管理者的职责,切实保障公房承租人、居住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淑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张淑玲负担(其中三十五元已交纳,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维洪

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

人民陪审员  高尔勤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