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三初字第742号原告章林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志祥,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谈元初,男,汉族,系湘F1XX**号小轿车驾驶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珊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科,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章林源与被告谈元初、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丹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吴磊、
人民陪审员郑雁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陈可担任记录。原告章林源的委托代理人谢志祥、被告谈元初、被告安邦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林源诉称,2015年5月28日,被告谈元初驾驶湘F1XX**号小型轿车在万豪路段与被告章林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湘F1XX**号小客车驾驶人谈元初负事故全部责任,章林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岳阳市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后转入湘岳医院住院治疗56天,期间多次前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本案肇事车辆湘F1XX**号小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其有效的保险期间之内,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谈元初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802.2元,被告安邦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如今后原告舟骨骨折致舟骨坏死需其他特殊治疗,原告保留对其两被告的诉讼权利,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谈元初辩称,原告诉称的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属实,事故车辆已经在被告安邦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被告安邦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谈元初驾驶的湘F1XX**号小轿车在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对原告章林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损失,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理赔。被答辩人诉请的损失数额过高,部分缺乏依据,请求法院核实被答辩人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原告章林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方的驾驶证与行驶证,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岳阳市三人民医院与湘岳医院病历资料、用药明细、医药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共计90天,在湘岳医院花费医疗费用11148.4元。4、浏阳骨伤医院病历、门诊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七次前往浏阳检查治疗花费门诊费4963.8元。5、过路费票据、油票、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七次去浏阳骨伤医院花费过路费546元、油费2550元,租车花费2100元。6、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轻伤二级,后期医疗费1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60天,如今后舟骨骨折致舟骨坏死需其他特殊治疗则费用另计,鉴定费700元。7、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从事摩托车销售批发及修理服务,其误工应按批发零售业计算。被告谈元初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8、投保单,拟证明被告谈元初在被告安邦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安邦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质证中,原、被告双方对证据1、2、3、4、7、8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被告谈元初与被告安邦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质证称,该费用为不合理损失,对过路费、油费不认可。结合原告提供的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门诊病历,本院确认原告七次前往浏阳进行检查治疗,因原告提供的过路费、汽油费票据均与前往浏阳检查治疗的时间相吻合,过路费546元与汽油费2200元为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2100元及使用加油卡加油花费300元,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6,被告谈元初、安邦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法医建议原告全休时间过长,
本院认为,两被告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全休时间过长,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8日9时52分,被告谈元初驾驶湘F1XX**号小型轿车在岳阳市岳阳楼区万豪路段与原告章林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章林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阳楼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湘F1XX**号小客车驾驶人谈元初负事故全部责任,章林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章林源当即被送往岳阳市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日出院,住院34天,住院费用由被告谈元初支付。出院诊断:“1、左舟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骨质增生症;4、右上颌窦炎”。后原告章林源因身体不适于2015年8月5日被送往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研究所附属湘岳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30日出院,住院56天,支付住院费11148.4元。出院诊断:“1、左腕舟骨陈旧性骨折;2、左腕骨骨质疏松;3、左中指伸肌腱损伤”。出院医嘱要求“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期间,原告章林源七次前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花费门诊费4964.9元、过路费546元、汽油费2200元。2015年10月12日经交警部门委托,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出具了第704号伤情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章林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法医就原告章林源的医疗有关问题提出了如下医疗建议:1、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用请凭正规票据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审定;2、预计后期医疗费用1000元整;3、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60天;4、如今后舟骨骨折致舟骨坏死需其他特殊治疗,则费用另计。原告章林源支付法检费700元。肇事车辆湘F1XX**号小客车登记在被告谈元初名下,其为该车向被告安邦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其他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0时始至2015年9月17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保险单载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他商业保险中包括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另查明:1、原告章林源自2006年开始在岳阳市岳阳楼区琵琶王路花板桥摩托车市场35号经营岳阳市岳阳楼区鸿源摩托车,主要从事二轮摩托车销售批发及修理服务;2、诉讼中,被告谈元初与被告安邦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经协商一致同意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部分按发生额的85%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谈元初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章林源人身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谈元初应当赔偿原告章林源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安邦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湘F1XX**号小客车所投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其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章林源请求被告安邦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向其直接支付保险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当赔偿的款项,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谈元初赔偿。原告章林源主张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舟骨骨折,如今后舟骨坏死可能需其他特殊治疗,结合原告的病历资料及法医建议,其伤情变化确有出现的可能,原告章林源可待该笔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向被告谈元初及被告安邦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章林源的可获得损失赔偿范围和标准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认定,本案中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用总金额应为16113.3元(11148.4元+4964.9元),其中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为13696.3元(16113.3元×85%),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2417元。原告在岳阳市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已由被告谈元初支付,由其另外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医疗建议中的后期治疗医药费10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元/天×90天的标准计算为9000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4、护理费,原告章林源因此次事故造成多处骨折,住院期间确需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40520元/年,住院90天计算为9991.2元(40520元/年÷365天×90天)。5、交通费,按原告住院期间每天4元的标准确定为360元(4元/天×90天)。6、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标准确定。原告章林源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37天,其收入标准参照上年度批发与零售业平均收入标准(45265元/年),原告的误工费为16989.9元(45265元/年÷365天×137天)。7、过路费546元、汽油费2200元。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其电动车损失3600元、衣物损失680元,因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无法核实其实际损失,但被告安邦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经定损,认定原告电动车损失为1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财产损失为1000元。9、法检费70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57900.4元。上述第1(属于保险赔偿范围)、2、3项合计23696.3元,应由被告安邦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13696.3元,由被告安邦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第4、5、6、7项合计30087.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第8项财产损失1000元,由被告安邦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第9项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安邦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第1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2417元由被告谈元初赔偿。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湘F1XX**号小轿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章林源保险金41087.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章林源保险金14396.3元,合计55483.4元。
二、由被告谈元初支付原告章林源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共计2417元。
三、驳回原告章林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谈元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丹
代理
审判员 吴 磊
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