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26民初248号
原告:张海彦,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13日,住淅川县。
原告:石文祥,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15日,住淅川县。
原告:石成岐,男,汉族,生于1951年10月28日,住址同上。
原告:XX,男,汉族,生于1988年2月22日,住淅川县。
原告:张灵海,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23日,住址同上。
原告:张朝岗,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26日,住淅川县。
原告:李天合,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28日,住淅川县。
原告:贾正锋,男,汉族,生于1967年9月18日,住内乡县。
原告:贾英俊,男,汉族,生于1964年10月20日,住内乡县。
原告:冯自钡,男,汉族,生于1967年7月14日,住内乡县。
原告:李新有,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4日,住淅川县。
原告:全建萍,女,汉族,生于1976年10月28日,住淅川县。
原告:张新法,男,汉族,生于1953年3月24日,住淅川县。
原告:姚建峰,男,汉族,生于1965年2月26日,住淅川县。
原告:杨景彦,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7日,住淅川县。
原告:姚新建,男,汉族,生于1962年12月22日,住淅川县。
原告:李会兰,女,汉族,生于1970年3月2日,住淅川县。
原告:李成华,男,汉族,生于1966年11月27日,住淅川县。
原告:李春才,男,汉族,生于1941年3月20日,住址同上。
原告:裴娟,女,汉族,生于1996年4月12日,住淅川县。
原告:樊廷朝,男,汉族,生于1957年12月14日,住淅川县。
原告:张长明,男,汉族,生于1958年9月15日,住淅川县。
原告:连清波,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8日,住淅川县。
原告:姚成建,男,汉族,生于1958年4月15日,住淅川县。
原告:姚鹏飞,男,汉族,生于1988年9月18日,住址同上。
原告:刘许良,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15日,住内乡县。
原告:范书立,男,汉族,生于1965年7月22日,住南阳市卧龙区。
原告:范书志,男,汉族,生于1962年10月19日,住南阳市卧龙区。
原告:范涛辉,男,汉族,生于1984年8月20日,住址同上。
原告:兰阳,男,汉族,生于1981年3月19日,住南阳市宛城区。
原告:高万献,男,汉族,生于1980年12月22日,住南阳市卧龙区。
原告:范书恩,男,汉族,生于1965年9月17日,住南阳市卧龙区。
原告:杨国杰,男,汉族,生于1965年5月24日,住内乡县。
原告:贾士英,男,汉族,生于1977年2月28日,住内乡县。
原告:王青显,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23日,住淅川县。
原告:彭合伟,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13日,住淅川县。
原告:凌章成,男,汉族,生于1977年12月24日,住淅川县。
原告:叶华民,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25日,住淅川县。
原告:侯明伟,男,汉族,生于1967年4月10日,住淅川县。
原告:李荣惠,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10日,住淅川县。
原告:刘岐志,男,汉族,生于1981年4月5日,住淅川县。
原告:戚群伟,男,汉族,生于1977年2月22日,住淅川县。
原告:李功玉,男,汉族,生于1967年3月9日,住淅川县。
原告:郑明文,男,汉族,生于1981年3月27日,住内乡县。
原告:李朝林,男,汉族,生于1965年11月11日,住淅川县。
原告:贾长虎,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27日,住淅川县。
原告:闫春香,女,汉族,生于1968年4月7日,住淅川县。
原告:董治清,男,汉族,生于1966年7月15日,住址同上。
原告:王金山,男,汉族,生于1962年6月1日,住淅川县。
原告:贾炳伟,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12日,住淅川县。
原告:程传红,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28日,住湖北省谷城县。
原告:任会平,女,汉族,生于1973年8月12日,住址同上。
原告:程磊,男,汉族,生于1992年1月24日,住址同上。
原告:程家万,男,汉族,生于1952年6月12日,住址同上。
原告:程露,男,汉族,生于1995年5月28日,住址同上。
原告:张红,女,汉族,生于1981年2月21日,住湖北省谷城县。
原告:任海兵,男,汉族,生于1979年5月19日,住湖北省谷城县。
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长兴路西宏达路北五环大厦4层。
被告:杨江峰,男,汉族,40岁,住淅川县。
被告:李国成,男,汉族,43岁,住淅川县。
被告:河南淅川淅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灌河路405号。
法定代表人:牛永毅,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高万献等57人诉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江峰、李国成、河南淅川淅水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江峰、李国成、河南淅川淅水集团有限公司价值105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江峰、李国成、河南淅川淅水集团有限公司价值1050000元的财产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赵修远
审 判 员 李渊良
人民陪审员 郑连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古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