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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刑终25号

李运星、王士利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11-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运星,王士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刑终25号原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运星,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项城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云峰、任艳青,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士利,曾用名王学芹,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项城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士利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运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项刑初字第002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运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31日15时许,因王某2与于某、李某1发生争执,后李某1之父李运星等人到现场与王某2发生厮打,王某2感觉吃亏遂给被告人王士利打电话,后王士利等人携带钢管到项城市王明口镇苏果超市门口,钢管被夺下后王士利用拳头将李运星鼻部打伤。经鉴定:李运星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王士利到项城市公安局投案。李运星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6616.0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加以证实:1、出警经过证实:2015年7月31日15时左右,民警在接到报警电话后赶到现场,看到李运星鼻子肿胀,鼻梁上有伤口。2、项城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现场提取两把钢管(其中一把带有锄头)。3、项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运星鼻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4、项城市公安局王明口派出所情况说明,王士利经派出所民警多次传唤未到,后于2015年9月26日,王士利在其二哥王某1的陪同下主动到王明口派出所投案自首。5、项城市中医院影像报告单、诊断证明、李运星伤情照片,证明李运星双侧鼻骨骨折,断端错位;头面部、胸部软组织损伤。6、证人王某2证实:2015年7月31日下午2点多钟,我喝酒后到苏果超市买了香蕉,到前台向一个十几岁的女孩要发票,她不给我。有个十几岁的男子来到我跟前问我,叫我在那等着,他就走了。过了20分钟左右,我来到苏果超市南门,见李运星和他女人,他女婿在那站着,我喊了一声他的名字,他就照我脸上打了一拳,他女人照我背上打,李运星又抓我胳膊把我摔倒在地上,他女婿踢我两脚,李运星抓住我的左手,我抓住他的上衣,李运星照我左手中指咬了一口。其他人把我拉到苏果超市办公室,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报完警我又给我二弟王某1、三弟王士利打电话说在苏果超市门口李运星他们打我了,之后我就一直待在办公室没有出去。7、证人王某3证实:王士利手里拿个带锄头的钢管,到我丈夫跟前拿起钢管就照我丈夫头上打,我丈夫用手挡没挡住,钢管打在我丈夫鼻梁上,我丈夫的鼻梁上面就流血了。同时另两个男子也用拳头照我丈夫身上乱打,后来王某2的二弟王某1来到苏果超市,在管事的过程中,王士利突然到我丈夫跟前,照我丈夫鼻子上打了一拳,鼻子立即就流血了。8、证人王某4证实:我到苏果超市外面见李运星鼻梁上有点血,正在和对方几个女的吵架,双方已经不打了。王某1下车准备说话时,王士利手里拿着两个钢管想打架,王某1说我是他们六爷,王士利没有吱声,我就把王士利手里的两个钢管夺了下来,放到旁边地上,后来交给你们民警了。王某1骂李运星,李运星也骂王某1。这时王士利到李运星跟前,照李运星鼻子上打了一拳,我上前把王士利拉开。李运星鼻梁上的伤口我没看见是怎么造成的,我到现场后,王士利照李运星鼻子上打了一拳,李运星的鼻子就流血了。9、证人王某5证实:开始打架时我不在现场,我和王某4一起去的,我到现场见王士利手里拿一根长钢管,后边一个年轻人也拿着一根钢管(带着锄头)去跟李运星、王某3等人厮打,王某4跟王士利把钢管夺下来,这时王某1也到了,双方已经不打了。王某4让李运星说说咋回事,王士利到李运星跟前,照李运星的鼻部打了一拳,李运星的鼻部立即就淌了很多血。10、证人李某1、于某证实:王某2因买香蕉索要发票,和于某、李某1发生了争吵。11、证人王某6证实:被害人李运星鼻部受伤的事实。12、证人罗某证实:案发当天下午看见超市南门北侧,有许多人在相互打架。我见李运星的鼻子上有点血。这时王某1也开车到现场了,王某1从苏果超市借5000块钱让我去跟李运星看病,民警到现场对我们进行了拍照、录像后,我和李运星等人到项城市中医院进行检查了,检查过程我全程陪同。12、证人马某证言,我看见王士利拿着一根带锄头的钢管,跑到李运星跟前,拿着钢管就照李运星头上打,李运星用手挡,去夺王士利的钢管,在相互厮打的过程中,王士利手里的钢管打住李运星的鼻子了,把李运星的鼻梁上面打一个伤口。还有一个男子拿一根钢管去打李运星,被李运星的妻子王某3拦住,那个人拿钢管朝王某3身上打了一下。然后王士利手里的钢管被人夺下来了,王士利那方又来几个人,双方相互对打。后来王某1到了,王士利又朝李运星鼻子上打了一拳,把李运星打倒在地,李运星随后站起来,我见李运星的鼻子就流血了,衣服上淌了很多血。13、证人李某2证实:我在苏果超市南门外面看见李运星和他妻子在那,他说和王某2发生点矛盾,我让他先回去,李运星不走。后来王某2出来,李运星等几个人上去照王某2身上乱打一通,超市经理周某把王某2拉走了。王某4和王某5到超市外面问李运星咋回事,王士利手里拿着带锄头的钢管从北面跑过来,拿着钢管想打李运星,被人夺下来,随后我看见双方几处人相互打,场面混乱,谁和谁打的我记不住。后来不打了,王某1也开车来了,王某4和王某1管事,王士利照李运星脸上打了一拳,把李运星的鼻子打流血了。王士利拿钢管没有打住李运星。14、证人周某证实:我从监控里看到苏果超市外面来了几个人,我到外面见罗某正在跟那几个人说话,我到外面问他们什么事,有个50岁左右的男子说和王某2发生些矛盾,我说王某2喝多了,明天再说吧,让他们走他们不走,我就回办公室了。后来我在监控里看到有几个人在超市外面和王某2打了起来,我就到超市外面,见王某2躺在超市南门外面地上,我劝对方的人别打了,都走吧,他们不走。过了十几分钟,王某4和王某5来到超市外面,劝那几个人那几个人还没有走,后王士利拿着带锄头的钢管和另外一名男子到超市外面,拿起钢管打对方时被人夺下来了,随后双方相互打起来了,场面比较混乱。后来双方不打了,王某1来到现场,问王某4咋回事,正在说话时,突然又打起来了。后王某1从我们超市里借了5000元,让罗某陪对方受伤人员到医院检查治疗。王某1到现场之前,对方那个50岁左右的男子鼻梁上就有个伤口,不知道咋造成的。15、证人李某3的证言,2015年7月31日下午我值班,有个叫李运星的病人鼻部流血来急诊,我给他开了CT检查鼻部、头部和胸部,他在几个人的陪同下拍了CT,当时片子和报告的结果没有出来,李运星等人让我在电脑先看了一下电脑上传过来的CT图像,以CT片和CT报告单为准。16、证人王某1证言,2015年7月31日下午3点多,我接到周某的电话称我大哥王某2挨打了,可能要住院,我就开车到苏果超市外面,看见王某4从后面抱住我三弟王士利,我对王士利说,这是咱六爷,别动手。王某4松开手。这时,李运星走到我跟前,我对李运星说,那是俺哥(王某2),你不认识吗?你还打他。李运星骂了我一句说,我不认识。王士利听见李运星骂我,就照李运星脸上打了一拳,把他打倒在地。我把李运星拉起来,看见李运星鼻子流血,就对王士利说,不能打,都是亲戚,王士利就走了。我和王某4到苏果超市办公室,办公室里有周某、李某2、罗某、王长虹(王某5)等。王某4说,李运星打你哥了,你兄弟也打李运星了,各看各的病,都不讲了。派出所的人到现场,王某4还对你们说,都是自己人打架的让你们派出所的人走,不让你们管。后来王某4对我说,你姑奶奶(指李运星的妻子)家里穷,你看着拿。我就从周某那里借了5000元钱,叫罗某陪李运星到项城市医院检查治疗。17、证人王某7证实:双方调解的情况及王士利坐王某1的车去王明口派出所投案自首的情况。18、证人李某4证言,我看见王士利和他外甥都拿着钢管从苏果超市北侧跑到超市南门外面,王士利拿着带锄头的钢管照李运星身上打,打住李运星的脸了。王某4上前把王士利手里的钢管夺下来扔到地上,把双方拉开。后来王士利的二哥王某1来到苏果超市外面,王士利到李运星跟前照李运星脸上打了一拳,李运星的鼻子就流血了。19、被害人李运星陈述,2015年7月31日15时左右,我和妻子在家里接到我儿子李某1的电话,说在苏果超市有个老头喝酒喝多了想打人。我和妻子到现场和王某2理论,我们两个相互打了一会,王某2的弟弟王士利手里拿个钢管,还有另外两个男的来到我跟前。王士利拿钢管照我头上打,我用手挡,王士利抓住钢管的另一头,往我脸上打,打住我的鼻梁了。我和我哥王某4把钢管夺下,双方相互照对方身上打了几下,就不打了。这时,王某1来了,我们正在说话时,王士利到我跟前照我鼻子打了一拳,鼻子大出血。20、被告人王士利供述,2015年7月31日下午2点多钟,我接到我大哥王某2的电话,说在王明口苏果超市外面有几个人打他。我和牛伟启到我家里拿了一把带锄头的钢管,牛伟启拿了不带锄头的钢管,我俩个跑着去苏果超市那。到那后王某4等人把我打倒在地上,我站起来后,李运星骂我,并对我说:“敢打我不敢”,我就照他脸上打了一拳,把他打倒在地。他站起来,我看见他鼻子出血了。21、医疗费票据,共七张合计6616.07元(结算范围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9月3日)。并附有诊断证明及病历。22、证明三份,王明口村证明李运星开有打面房;王某3,冯学中分别证明李运星打面每天收入800元以上。23、交通住宿票据,其中交通费票据17张,合计290元;其他票据22张,合计1600元。24、律师代理费票据,计款5000元。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项城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士利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王士利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士利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运星经济损失14466.47元(含已支付的13000元)。

上诉人李运星上诉称,刑事部分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民事部分赔偿数额计算及认定已付13000元有误。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运星“刑事部分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李运星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一审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于法无据。关于民事部分赔偿数额计算及认定已付13000元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及标准进行判决,并无不当,但认定已支付13000元有误,应认定已支付12250元,依法应予纠正。故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士利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士利作案后,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但认定已支付13000元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李运星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项城市人民法院(2015)项刑初字第002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王士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变更项城市人民法院(2015)项刑初字第002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即变更“被告人王士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运星经济损失14466.47元(含已支付的1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为“被告人王士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运星经济损失14466.47元(含已支付的122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同华

审判员  庞 巍

审判员  杜 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闫 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