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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商初字第470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与杨锡龙、徐慧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04-21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杨锡龙,徐慧娟,威海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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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商初字第470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文山路*号。

负责人:沙海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蕾蕾,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锡龙。

被告:徐慧娟。

被告:威海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街道办事处天福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世昌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倪新辉,该公司经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诉杨锡龙、徐慧娟、威海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于连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之委托代理人王蕾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锡龙、徐慧娟、威海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四被告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诉称,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2文商借字第0001号借款合同、2012文商保字第000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与被告杨锡龙、徐慧娟之间的贷款金额与期限、利率与罚息以及违约责任等,借款人并以位于文登区文山东路92-4号、文山东路90号1单元1501-1509室房产作为抵押,同时约定被告威海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发放贷款7980000元,但被告杨锡龙、徐慧娟未按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96297.17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并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0元。被告杨锡龙未答辩。被告徐慧娟未答辩。被告威海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杨锡龙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杨锡龙提供个人商业用房贷款798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威海市文登区文山东路90号1单元1501-1509室及文山东路92-4号的房产。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杨锡龙、徐慧娟以所购房屋(即威海市文登区文山东路90号1单元1501-1509室及文山东路92-4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威海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山东凯威融��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杨锡龙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被告杨锡龙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6096297.17元,被告威海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被告杨锡龙与徐慧娟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慧娟在共同债务承诺书及共同抵押人处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共同债务人承诺函、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贷款凭证、还款明细清单、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结婚证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与被告杨锡龙、徐慧娟、威海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合法,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杨锡龙、徐慧娟接收并使用了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明细,被告杨锡龙、徐慧娟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杨锡龙、徐慧娟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杨锡龙、徐慧娟以所购买的房产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但该登记行为不具备物权的效力,原告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对该房产在变卖、拍卖后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威海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按合同约定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可以证实该律师费已实际支付,且符合合同约定,收费标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锡龙、徐慧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借款本金6096297.17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等费用;

二、被告杨锡龙、徐慧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80000元。

三、被告威海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杨锡龙、徐慧娟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威海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锡龙、徐慧娟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要求要求对位于威海市文登区文山东路90号1单元1501-1509室及文山东路92-4号房产在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1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517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连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