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7920号原告陈明国,男,1978年12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赵本军,重庆中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雷,男,1982年9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屈元庆,男,1957年2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雷国珍,女,1957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陈明国诉被告屈雷、屈元庆、雷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侯珊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正渝、曹荣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本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雷、屈元庆、雷国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明国诉称,被告屈雷、屈元庆于2015年4月2日因家庭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共计4万元,双方约定应于2015年5月1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屈雷、屈元庆未按约还款。被告屈元庆、雷国珍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雷国珍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屈雷未到庭,但于庭前答辩称,其与被告屈元庆共同向原告借款属实,但现在无力归还借款。被告屈元庆、雷国珍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被告屈雷、屈元庆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屈雷、屈元庆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从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利息为600元,借款到期后一并归还本息。同日,被告屈雷、屈元庆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因家庭资金周转今向陈明国借到3万元,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5年5月1日之前归还。该借条落款为“借款人:屈雷、屈元庆”。同日,被告屈雷、屈元庆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3万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屈雷、屈元庆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屈雷、屈元庆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利息为200元,借款到期后一并归还本息。同日,被告屈雷、屈元庆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因家庭资金周转不足,今屈雷、屈元庆向陈明国借到1万元,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5年5月12日之前归还。该借条落款为“借款人:屈雷、屈元庆”。同日,被告屈雷、屈元庆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1万元。另查明,被告屈元庆、雷国珍于2015年3月3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陈述,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2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条、收条实际签订时间均为2015年4月3日,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便向被告屈元庆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万元,被告屈雷、屈元庆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及收条;2015年5月12日的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2015年4月10日从银行现金支取的5000元交付被告屈雷、屈元庆,并向被告屈元庆转账支付5000元,后被告屈雷、屈元庆出具了收条及借条。对原告陈述的前述借款交付事实,其举示银行明细对账单加以证明。被告屈雷认可收到借款4万元,借款系原告支付至被告屈元庆的银行账户,同时认可被告屈元庆、雷国珍系夫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结婚登记审查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屈雷、屈元庆、雷国珍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原告与被告屈雷、屈元庆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向被告屈雷、屈元庆交付借款4万元的事实,原告有借条、收条、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屈雷、屈元庆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屈雷、屈元庆应归还借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屈雷、屈元庆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屈元庆、雷国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家庭资金周转,且三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屈元庆、雷国珍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被告屈元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的借款属于被告屈元庆、雷国珍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屈元庆、雷国珍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屈雷、屈元庆、雷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明国借款4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020元,由被告屈雷、屈元庆、雷国珍承担(因此款原告陈明国已预交,由三被告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侯珊美
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
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