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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执71号

武汉吉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武汉吉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7执71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吉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梅苑小区116栋。法定代表人鲁泽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威,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中电大道。法定代表人陆廷秀,该公司董事长。关于武汉吉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的(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68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吉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综合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吉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000,000元;2、承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32,40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电电气(江苏)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032,400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 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蓓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