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执异82号案外人潘清燕,女,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案外人潘志强,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马庆,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羊区,现在服刑中。被执行人王蒙,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现在服刑中。被执行人孙宇哲,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现在服刑中。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成���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依法移送执行。执行中,案外人潘清燕、潘志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潘清燕、潘志强异议称,成都市锦江区公安分局冻结了潘清燕在建设银行62×××98账户及潘志强在建设银行62×××26账户内(简称争议账户)的存款,而该账户与本院(2014)成刑初字第279号刑事案件无关,故请求解除对争议账户的查封。经审查查明,本院已生效的(2014)成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马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王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孙宇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对违法所得16053540元依法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对扣押在案的电脑、手机等物品予以没收。该判决生效后移送执行,案号为(2015)成执字第1023号。
本院认为,案外人潘清燕、潘志强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争议账户的查封,但本院在(2014)成刑初字第279号刑事案件审理及执行过程中均未采取查封争议账户的强制措施,故潘清燕、潘志强所提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潘清燕、潘志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 芳
代理
审判员 谭默娜
代理
审判员 付冬琦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