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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民初430号

合肥众屹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合肥众屹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2民初430号

原告:合肥众屹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下塘镇。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中守,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

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李兴国,董事长。

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负责人:程立金,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众屹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众屹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银行存款144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担保人刘莹莹名下的合肥市庐阳区xx路xx号xx大厦xx层xx室房屋(产权证号:合庐字第××号)、陆中香名下的合肥市荣事达大道xx号xx公寓xx座xx室房屋(产权证号:合庐字第××号)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众屹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银行存款144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查封担保人刘莹莹名下的合肥市庐阳区xx路xx号xx大厦xx层xx室房屋(产权证号:合庐字第××号);

三、查封担保人陆中香名下的合肥市荣事达大道xx号xx公寓xx座xx室房屋(产权证号:合庐字第××号)。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孔 艳

人民陪审员  程加军

人民陪审员  袁群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安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