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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531-1号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振奎、王爱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振奎,王爱菊,张书春,张振亚,张斗臣,张振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2民初531-1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振兴街92号。法定代表人安信民,董事长。被告张振奎,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王爱菊,女,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张书春,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张振亚,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张斗臣,男,197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张振栋,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莘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振奎、王爱菊、张书春、张振亚、张斗臣、张振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张振奎、王爱菊、张书春、张振亚、张斗臣、张振栋的银行存款等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告张振奎、王爱菊、张书春、张振亚、张斗臣、张振栋的银行存款等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查封、冻结数额、期限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如需继续查封冻结,需于查封冻结期限届满三十日前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素晓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窦艳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