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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执字第19901号

张金芳与厦门名格优派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06-24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金芳,厦门名格优派家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执字第199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金芳,女,汉族,1976年11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厦门名格优派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郑榕。申请执行人张金芳与被执行人厦门名格优派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厦湖劳仲调审[2015]34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债权为17433元,已受偿9832元。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鉴于履行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湖劳仲调审[2015]34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欧 海

审 判 员  唐雪阳

代理

审判员  林乐园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榆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和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