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2392号原告李家银,女,1973年4月生。委托代理人陈祥毅,男,1970年2月生。被告梁贵游,男,1973年7月生。委托代理人方名山、邬泽华,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晓花,女,1973年2月生。被告曹佐北,男,1987年8月生。
原告李家银诉被告梁贵游、贺晓花、曹佐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祥毅、被告梁贵游委托代理人方名山、被告曹佐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晓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家银诉称,2014年7月6日,被告梁贵游、贺晓花以家具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14年9月6日前归还,并立下借据一份,被告曹佐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人全部还清本息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全部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梁贵游、贺晓花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被告曹佐北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梁贵游、贺晓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被告梁贵游辩称,借款属实,但2015年2月2日,原告自答辩人厂里拿走了一批橡木床,总价款为22820元,应予以核减本案借款本金;后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元,应予以核减。
被告曹佐北辩称,担保属实,但应由被告梁贵游、贺晓花承担偿还责任;答辩人并不清楚借款支付情况及还款情况。被告贺晓花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被告梁贵游、贺晓花因家具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李家银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止,月利率为3.5%,按月付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借款总额的1%计付违约金,并出具借据一张。同日,被告曹佐北出具保证担保书一份,约定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借款人全部还清借款本息止。同日,原告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向被告梁贵游交付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梁贵游、贺晓花按月利率3.5%向原告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另查明,2015年2月2日,原告从被告梁贵游、贺晓花处拉走一批橡木床,双方予以认可总价款为22820元。2015年7月31日,被告梁贵游、贺晓花向原告支付105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及保证担保书一份及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贵游、贺晓花向原告李家银借款20万元,有借据及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5%,但该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月利率3%),超出部分无效,故被告梁贵游、贺晓花按月利率3.5%支付的四个月利息,超出部分4000元(200000元×3.5%×4个月-200000元×3%×4个月)应予以核减本案借款本金。2015年2月2日,原告从被告梁贵游、贺晓花处拉走价值22820元的货物,双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就该款系偿还利息还是本金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定该款系偿还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2月2日的借款利息16856元(196000元×3%×2个月+196000元×3%÷30天×26天)及借款本金5964元(22820元-16856元)。2015年7月31日,被告梁贵游、贺晓花偿还原告10500元,双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就该款系偿还利息还是本金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借款利息为34016.44元(190036元×3%×5个月+190036元×3%÷30天×29天),故该款系偿还借款利息,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贵游、贺晓花支付至2015年3月28日的利息。综上,被告梁贵游、贺晓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36元及自2015年3月29日起的利息,该笔借款已至清偿期,被告梁贵游、贺晓花尚未归还,原告主张被告梁贵游、贺晓花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仅主张被告梁贵游、贺晓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系其自由处分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曹佐北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佐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贵游、贺晓花追偿。被告贺晓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贵游、贺晓花尚欠原告李家银借款本金190036元,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
二、上述借款本金,被告梁贵游、贺晓花应自2015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三、被告曹佐北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佐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贵游、贺晓花追偿;
四、驳回原告李家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5820元,由被告梁贵游、贺晓花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赖训洪
审 判 员 姜 凡
代理
审判员 陈 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罗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