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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刑初00113号

郭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郭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00113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猛,男,1980年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宿州市泗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郭猛在温岭市新河镇城西村垃圾站三楼房间内,与被害人曹某1因工作琐事发生争吵、打架,期间被告人郭猛用躺椅将曹某1鼻子打伤。案发后,被告人郭猛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被害人曹某1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郭猛在接到温岭市公安局新河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新河派出所接受调查,直至当日21时许才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郭猛与被害人曹某1经温岭市新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人郭猛共计赔偿给被害人曹某154500元,其中24500元已支付,余款30000元在新河派出所的押金款中支付给被害人曹某1。被告人郭猛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丁某、林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1的陈述,被告人郭猛的供述与辩解,接警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急诊室护理记录单,伤势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领款凭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报警录音光盘,被告人人口信息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被害人曹某1对矛盾激化存在一定的过错,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蔡晓颖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仇仁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