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1378号原告王志平,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乌海市。被告乌海市银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物业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西街28号。法定代表人陈海慧,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渊博,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蒙古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乌海市海南区银泰小区职工宿舍。委托代理人苗秀琴,女,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依林B区。
原告王志平诉被告银泰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翟鹏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平,被告银泰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渊博、苗秀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平诉称,2013年,原告入住乌海市海南区银泰小区。当年10月份发现家中排水管不通,于是原告找物业管理人员反映情况,请求予以解决。11月份,被告安排维修人员进行处理,但是处理后仍然时好时坏,一直不能正常排水。2015年4月30号,因排水不通畅,排水管道溢出的污水将原告的部分家具损坏,并造成供电线路不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效,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费18420元;并修复排水管道、恢复电线、电路正常使用;返还私自扣押的物业费9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银泰物业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家中被水浸泡是由于被告未履行义务造成的;原告家中管道堵塞部分属于原告自家所有部分,被告没有管理维修的义务;被告接到原告要求维修的请求后多次派人来到原告的家中,原告未让维修人员入户维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后果;被告收取的900元物业费属于合理收费,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原告王志平的妻子赵俊英与被告银泰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乙方银泰物业公司向甲方赵俊英收取物业服务费,乙方对房屋的共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等项目进行维护、维修、服务与管理。同时还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等有偿服务。同时协议约定了违约责任:乙方违反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13年,原告入住乌海市海南区银泰小区。2015年4月29日,被告银泰物业公司应原告的要求疏通下水管道,但因为原告要求缴纳保证金,被告未能进入原告家中疏通,被告只能在二楼进行管道破口维修。4月30日,原告发现家中管道向外溢水导致其家中被水浸泡,家具部分损坏、电路不通。又查明,2015年6月16日,被告收到了原告赵俊英妻子交来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96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收据、照片,佰佳乐家政说明、王瑞家政说明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家中被水浸泡是因为原告自用管道堵塞造成的,该部分管道不在被告银泰物业公司义务维修范围内。且被告银泰物业公司找来家政公司为原告维修,原告因索要保证金致使家政公司工作人员未能进入其家中。其损失系自身原因所致,故对于原告主张损失184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为其修复室内部分排水管道,依据合同约定,该部分维修属于有偿服务,故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免费疏通原告自用部分的管道。电线、电路不通,亦属于原告家中自用部分,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予以维修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缴纳物业费是原告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志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2元,由原告王志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翟鹏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