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三终字第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马南路198号穗基华庭C幢01-02号商铺。
负责人:黄维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丽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冯彤彤,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崇辉,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阳江市阳东区,现住阳江市阳东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珍,女,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阳江市阳东区,现住阳江市阳东区。两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何燕君,广东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关添文,广东尚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
被告:梁儒惠,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
原审
被告:钟坚毅,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崇辉、张玉珍,原审被告梁儒惠、钟坚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25日,谭崇辉、张玉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天安保险公司、梁儒惠、钟坚毅连带赔偿损失580215.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天安保险公司、梁儒惠、钟坚毅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5年3月20日,谭策醉酒后无证驾驶粤Q×××××二轮摩托车载郑昌琪沿325线由广州往阳江方向行驶,01时55分行驶至阳东区北惯万象工业园路口处,遇梁儒惠驾驶严重超载的粤Q×××××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Q71**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由右侧万象工业园路口驶入G325线左转弯行驶,双方避让不及,致使两车相碰撞,造成谭策、郑昌琪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儒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谭策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昌琪无责任。谭策为谭崇辉、张玉珍的儿子。自2013年5月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谭策与谭崇辉、张玉珍共同居住在阳江市阳东区北惯镇东莺新村195号604房,并且谭策在本次事故前一直在城镇工作。本次事故致谭策死亡,由此造成谭崇辉、张玉珍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651974元;2、丧葬费323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元。以上4项合计为735269元。粤Q×××××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天安保险公司承保,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因钟坚毅曾赔付谭崇辉、张玉珍30000元,故天安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70215.2元,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为580215.2元。梁儒惠是钟坚毅雇请的员工,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谭崇辉、张玉珍的相关损失也应当由钟坚毅与梁儒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谭崇辉、张玉珍的诉讼请求。(一)丧葬费应为29672.5元;(二)因为梁儒惠已经因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了刑事责任,故天安保险公司不应该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三)死亡赔偿金及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四)发生本次事故时,被保险车辆已经严重超载,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的约定,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享有10%的免赔率。钟坚毅辩称:对谭崇辉、张玉珍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梁儒惠缺席无作答辩。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谭策醉酒后无证驾驶粤Q×××××二轮摩托车(载郑昌琪)沿325线由广州往阳江方向行驶,01时55分行驶至阳东区北惯万象工业园路口处,遇梁儒惠驾驶严重超载的粤Q×××××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Q71**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由右侧万象工业园路口驶入G325线左转弯行驶,双方避让不及,致使两车相碰撞,造成谭策、郑昌琪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交警部门认定,梁儒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谭策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昌琪无责任。受害人谭策于1994年1月23日出生,属农业家庭户口。谭崇辉、张玉珍系受害人谭策的父母,受害人谭策在事故发生时尚未结婚生育。受害人谭策自2013年5月份至事故发生时与谭崇辉、张玉珍共同居住在阳江市阳东区北惯镇东莺新村195号604房。阳江市阳东区北惯镇东莺新村属于北惯镇城镇规划范围。另查明:钟坚毅是粤Q×××××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Q71**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所有人。梁儒惠是钟坚毅雇请的司机,梁儒惠系在执行驾驶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2014年12月份,钟坚毅为粤Q×××××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粤Q71**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保险公司增加10%的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时,经交警部门查实,梁儒惠驾驶的粤Q×××××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Q71**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在本次事故发生后,钟坚毅赔偿了30000元给谭崇辉、张玉珍。梁儒惠因本次交通事故触犯交通肇事罪,其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又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郑昌琪的近亲属袁秋兰、××华、郑洁茹、郑鸿思、谢彦芳,亦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要求天安保险公司、梁儒惠、钟坚毅赔偿其相关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原审法院以(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271号立案处理。在该案中,原审法院确认袁秋兰、××华、郑洁茹、郑鸿思、谢彦芳的合理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977400元;2、丧葬费29672.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804元。以上4项合计为1057876.5元,且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原审法院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梁儒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谭策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昌琪无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确认。谭崇辉、张玉珍的儿子谭策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谭崇辉、张玉珍诉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法院确定的为准。
一、关于梁儒惠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梁儒惠系钟坚毅雇请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梁儒惠正在执行驾驶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由其雇主钟坚毅承担赔偿谭崇辉、张玉珍合理损失的责任。谭崇辉、张玉珍诉请梁儒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法相悖,不予支持。
二、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谭崇辉、张玉珍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房租、水、电费(专用)收据,以及北惯派出所及北惯东莺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足以证实受害人谭策自2013年5月份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居住在阳江市阳东区北惯镇东莺新村195号604房的事实。同时,根据北惯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向原审法院出具的证明反映,北惯镇东莺新村属于北惯镇城镇规划范围。因此,受害人谭策虽属农业人口,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超过一年,故受害人谭策的死亡赔偿金可按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天安保险公司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谭策的死亡赔偿金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谭策死于本次交通事故,侵权人梁儒惠也受到刑事追究,但据此不能免除或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给死者近亲属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人格自由权等人格权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心理上的损害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精神抚慰费用。谭策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使其父母谭崇辉、张玉珍失去儿子,无疑给其近亲属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谭崇辉、张玉珍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天安保险公司提出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为宜。综上,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谭崇辉、张玉珍的诉请,本案中因谭策的死亡,导致谭崇辉、张玉珍的合理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2、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4、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804元(按3人3天计算,32598.7元/年÷365天×3天×3人)。综上,谭崇辉、张玉珍的合理损失合计为:717450.5元,且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谭崇辉、张玉珍诉请的上述各项损失数额超过本院计算的部分,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粤Q×××××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天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谭崇辉、张玉珍及另案中袁秋兰、××华、郑洁茹、郑鸿思、谢彦芳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据此,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谭崇辉、张玉珍5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死亡赔偿金20000元)及赔偿袁秋兰、××华、郑洁茹、郑鸿思、谢彦芳5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元),合计110000元。谭崇辉、张玉珍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662450.5元(总损失717450.5元-55000元),应由钟坚毅按事故责任承担70%即承担463715元(662450.5元×70%)。同时,袁秋兰、××华、郑洁茹、郑鸿思、谢彦芳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1002876.5元(总损失1057876.5元-55000元),应由钟坚毅按事故责任承担70%即承担702014元(1002876.5元×70%)。因粤Q×××××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钟坚毅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应先由天安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经交警部门查实,粤Q×××××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发生本案事故时存在超载行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保险公司增加10%的免赔率的约定,本案中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享有10%的免赔率。由此可知,天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谭崇辉、张玉珍358011元[463715元÷(463715元+702014元)×1000000元×(1-10%)],不足部分105704元(463715元-358011元),应由钟坚毅予以赔偿。扣减钟坚毅于诉前赔偿的30000元,在本案中钟坚毅还应赔偿谭崇辉、张玉珍75704元(105704元-30000元)。谭崇辉、张玉珍诉请天安保险公司与钟坚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梁儒惠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235号判决:(一)天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55000元给谭崇辉、张玉珍;(二)天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358011元给谭崇辉、张玉珍;(三)钟坚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75704元给谭崇辉、张玉珍;(四)驳回谭崇辉、张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4元,减半收取4797元,由谭崇辉、张玉珍负担751元,天安保险公司负担3419元,钟坚毅负担627元。天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8528.46元给谭崇辉、张玉珍;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错误采用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谭崇辉、张玉珍的各项损失。本案谭崇辉、张玉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谭策在城镇工作和居住,首先,谭崇辉、张玉珍提供的缴交房租收据没有谭崇辉、张玉珍或谭策的名称;其次,谭崇辉、张玉珍提供的工资表形式不合法,随意性较大,且仅有谭策一人,该工资表显然是在谭策死亡后制作,该证据明显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因此,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谭策的死亡赔偿金,本案谭策的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244912元。根据2015年8月2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粤高法发[2015]8号文件《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要求,在2015年8月26日之后审结的案件,应该按照2015年度的人伤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金,该案件在2015年9月23日审结,原审法院采用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明显判决错误。
二、本案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两人死亡,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刑事负担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审法院核定谭崇辉、张玉珍的损失包含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违反法律的规定。
被上诉人谭崇辉、张玉珍答辩称:(一)原审判决适用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答辩人的损失正确,应予驳回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3月20日,谭崇辉、张玉珍在2015年6月25日即已向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事故的发生时间及起诉时间均早于粤高法发[2015]8号文件《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发布时间,并且该8号文件并未明确规定在该8号文件发布之后审结的案件必须适用该8号文件规定的赔偿标准,而是法院可以作出调整,不具有强制性。对于本案事故发生在前,审结在后的案件,以事故发生的时间来确定适用的赔偿标准更为合法合理,原审判决适用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正确无误。本案受害人谭策自2013年5月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均一直与谭崇辉、张玉珍共同居住在阳江市阳东区北惯镇东莺新村195号604房,并且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一直在阳东隆达工贸有限公司工作,有稳定的工作收入。原审法院也调查了谭策和谭崇辉、张玉珍的居住地属于城镇范围,因此,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谭崇辉、张玉珍的损失正确,符合法律规定。(二)天安保险公司引用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38条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谭崇辉、张玉珍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合法合理,并且在法院司法实践中,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均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梁儒惠、钟坚毅没有提出诉讼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向阳东隆达工贸有限公司法人庞华宾和实际负责人谢秀花调查核实谭策的基本工作情况。庞华宾和谢秀花均确认谭策自2014年1月至事故发生前在阳东隆达工贸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电工,工资3500元/月,每月住房租金补贴100元,月收入共3600元。谭崇辉和张玉珍提供的谭策工作证明和工资条确由阳东隆达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经对阳东隆达工贸有限公司庞华宾和谢秀花的调查笔录进行质证,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有阳东隆达工贸有限公司的会计支出凭证予以佐证,才可证明谭策在阳东隆达工贸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谭崇辉和张玉珍表示调查笔录的内容由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谭策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2、天安保险公司应否赔偿精神抚慰金问题。关于谭策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虽然谭策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但谭策父母提供了房屋租赁协议,房租、水、电费(专用)收据,以及北惯派出所及北惯东莺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以证明谭策自2013年5月至本次事故发生时一直在阳江市阳东区北惯镇东莺新村195号604房居住。北惯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证实北惯镇东莺新村属于北惯镇城镇规划范围内。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谭策在城镇居住、生活超过一年的事实,且谭策在本次事故发生前未婚未育,与父母一起居住符合常情。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另,根据阳东隆达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谭策的工资条,以及本院对阳东隆达工贸有限公司庞华宾、谢秀花的调查核实,足以证实谭策在阳东隆达工贸有限公司工作超过一年,并有固定收入。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谭策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天安保险公司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谭策的死亡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谭策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应分别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和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同时,该《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审辩论终止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为依据计算谭崇辉、张玉珍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应采用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安保险公司应否赔偿精神抚慰金问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谭策死亡,谭崇辉、张玉珍中年痛失儿子,精神上遭受了严重的痛苦。虽然梁儒惠已受到刑事追究,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谭崇辉、张玉珍仍有主张精神抚慰金的权利。原审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判决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天安保险公司主张梁儒惠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理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92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志华
代理
审判员 张 静
代理
审判员 阮超颖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漫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