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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891号

林强、湛江市赤坎区调顺村民委员会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林强,湛江市赤坎区调顺村民委员会,湛江市人民政府,湛江调顺渔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8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林强,男,汉族,1968年4月5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湛江市赤坎区调顺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荣坤,主任。

原审

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湛江市跃进路67号。

法定代表人:黄远礼,职务:主任。

原审

第三人:湛江调顺渔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珠文,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林强因与湛江市赤坎区调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调顺村委会)、湛江市人民政府、湛江调顺渔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具公司)土地登记发证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湛中法行终字第1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强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争的是行政机关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征地行为已经完成,二审法院认定“征地行为实际上未有完成”错误。征地款没有缴纳,并不代表出让合同无效,二审法院认定渔具公司与湛江市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是错误的。被申请人调顺村委会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权利义务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驳回起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一、二审行政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世纪九十年代,调顺村委会以合资开办渔具公司项目为由向湛江市国土局提出用地申请,市国土局根据申请作出湛地政(1995)23号文件,批复同意由市国土局统一实征调顺村委会位于调顺路以西地段土地共二十亩,并将该地出让给调顺村委会,作为合资企业用地。根据上述批复的内容以及当时的规定,湛江市国土局应将上述被征土地出让给调顺村委会(调顺管理区)并作为调顺村委会兴建合资企业用地。但湛江市国土局于1995年3月8日与当时未合法批准成立的渔具公司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并将土地出让给渔具公司使用显属不妥。同时,湛江市国土局与调顺管理区签订《实征土地协议书》后,一直没有将该协议约定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安置费支付给调顺村委会,致使本案的征地行为并未完成,被征土地至今仍由调顺村委会耕种使用。故湛江市国土局在征地行为并未完成的情况下与渔具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将土地登记在渔具公司名下错误,应予纠正。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调顺村委会超期起诉的问题,因涉案土地一直由调顺村委会村民耕种使用,并无证据证实其早已知道上述土地登记给渔具公司的事实,调顺村委会于2009年10月26日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此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受理调顺村委会的起诉,作出撤销涉案湛国用(1996)字第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判决并无不当,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妥。综上,林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林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德敏

代理

审判员  罗 燕

代理

审判员  黄伟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璐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