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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3刑初33号

马明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12-25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马明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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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刑初33号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明祥,男,生于1986年5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因犯盗窃罪,2005年8月5日被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9年4月9日被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2012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2月27日被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1月26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8日经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18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日释放。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明祥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明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明��来到达州市达川区并居住达川区南外镇东环南路鸿通宾馆8213房间。2015年11月22日至26日,被告人马明祥采取徒手攀爬的手段进入居民小区住宅实施盗窃3次。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22日4时许,被告人马明祥来到达州市达川区华某大夏内,采取攀爬的方式翻窗进入2单元顶楼的被害人曾某1租住房内盗走笔记本电脑一台,OPPO手机一部。同日,公安机关接警后现场勘验在厨房灶台照相提取鞋印足迹2枚。2、2015年11月24日4时许,被告人马明祥再次来到华某大夏内,采取攀爬的方式翻窗进入该大夏顶楼的被害人程某家中,盗走屋内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同日,公安机关接警后现场勘验在在东侧柜子上照相提取鞋印足迹1枚。3、2015年11月26日4时许,被告人马明祥采取攀爬的方式翻窗进入华某大夏B栋7楼1号的被害人王某家中盗窃三星手机一部,被被害人王某发现抓住并报警。同日,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民警接警后到现场抓获被告人马明祥。公安机关2015年11月26日在马明祥居住地鸿通宾馆8213房间提取并追回被盗物品OPPO手机、黑色苹果4手机、白色苹果5、黑色三星手机各一部、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于2015年12月3日发还曾某1被盗物品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OPPO手机一部,发还王某被盗黑色三星手机一部。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物证鉴定室2015年11月27日作出达川公物检(痕)字【2015】008、009号鞋印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检材现场勘验提取程某住宅柜子上残缺鞋印1枚(JC)和现场勘验提取曾某1住宅西侧灶台上鞋印2枚中的2号鞋印(JC2)均系搜查提取的男式休闲鞋(YB)这种鞋所留。达州市达川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达川价认鉴(2015)60号关于对被盗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及五部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被联想笔记本电脑及四部手机价格鉴定为人民币3217元,其中黑色G450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格800元;白色OPPO-1105手机一部鉴定价格592.5元;黑色A1332苹果4手机一部鉴定价格24元;白色A1429苹果5手机一部鉴定价格600元;黑色GT-N7105三星手机鉴定价格1200元。被告人马明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马明祥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5年8月5日被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9日被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27日被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马明祥在庭审中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旅客住宿登记表,领条,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达川公物检(痕)字【2015】008、009号鞋印检验意见书,达川价认鉴(2015)60号关于对被盗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及五部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曾某1、程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曾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明祥的供述,(2013)金口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明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攀爬翻窗进入他人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21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明祥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明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明祥违法所得财物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明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二、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扣押被告人马明祥违法所得苹果4、苹果5手机予以追缴,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退还被害人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陈 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吉茂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