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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民终6号

张爱兰与于春艳、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圣龙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张爱兰,于春艳,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圣龙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韩波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民终6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爱兰,女,1968年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春艳,女,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委托代理人徐梅芬,内蒙古英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圣龙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青年路青年井院内。法定代表人邓圣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成,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第三人韩波,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上诉人张爱兰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4)满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本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审民事诉讼程序规定,组成由

审判员刘富宇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王子学、李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爱兰,被上诉人于春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梅芬,一审被告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圣龙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圣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春艳与被告韩波系夫妻关系;被告圣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有军与第三人张爱兰系夫妻关系。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经过两级法院审理,依法判决确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5月16日,原告经介绍到被告处从事木板分类等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2012年12月17日15时10分左右,原告在进行曝光材工作时,左手被抛光机绞伤。原告被紧急送往黑龙江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左手第2掌骨骨缺损、第3掌骨斜形骨缺损、左手中指近节指间关节远侧节指间关节脱位、左手中指、环指部分关节面缺损等。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3万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2013年2月1日第三人张爱兰与第三人韩波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约定了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5万元;原告放弃所有的诉求及所有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的爱人即第三人韩波代表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名;被告法定代表人邓圣军之妻即第三人张爱兰代表被告签字并将该款交付给了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又进行了治疗,医疗费合计花费42754.87元。2013年6月29日经保险公司委托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经司法鉴定机构(按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的鉴定)鉴定为八级伤残;现原告申请了工伤认定,满洲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向原告送达了(2015)092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及(2015)工伤鉴字第062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表,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表确认原告属于工伤,伤残等级为6级伤残,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表是否生效现尚未确认。审理中,第三人张爱兰提出反诉,经合议庭合议认为,第三人张爱兰提出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当庭予以驳回,并告知其可另行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中受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给原告交纳工伤保险,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协议是第三人张爱兰与韩波签订,但第三人韩波代表原告签字,第三人张爱兰的行为代表被告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告的伤情经过两次鉴定,分别为八级伤残和六级伤残,虽然原告的伤残等级尚未确定,但可以确定伤残赔偿金一项赔偿数额就超过了双方签订协议的赔偿数额5万元。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自愿签订了调解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系在原告伤情尚未痊愈,也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等诸多情况不明的情形下签订的协议,无论从赔偿项目,还是从赔偿数额的角度来看该协议内容均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至于损失的计算及原告自己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应当在损失赔偿案中另行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撤销第三人张爱兰与韩波签订的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张爱兰上诉称,上诉人张爱兰长期承包一审被告圣龙公司零散劳务工作,上诉人张爱兰以个人名义雇佣劳务人员被上诉人于春艳提供临时劳务,被上诉人于春艳与上诉人张爱兰存在临时雇佣劳务关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张爱兰是一审被告圣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圣军妻子为由,推定上诉人张爱兰代表一审被告圣龙公司处理赔偿事宜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于春艳共计得到赔偿款7万多元,双方劳务关系纠纷已协商处理完毕。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被上诉人于春艳与一审被告圣龙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张爱兰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于春艳答辩称,被上诉人于春艳与一审被告圣龙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和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被上诉人于春艳在治疗期间,一审被告圣龙公司支付了医疗费3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一审被告圣龙公司表示最多只能支付50000元,否则不予赔偿。被上诉人于春艳因受伤经济窘困,在需要治疗的情况下不得不签订赔偿协议,协议议定的赔偿数额与实际产生的损失存在巨大差距,该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一审法院撤销该协议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张爱兰的行为均系代表一审被告圣龙公司的行为,已支付费用远远不够应付工伤赔偿费用,所以上诉人张爱兰无权提出返还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张爱兰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件的重点问题是合同是否存在得撤销情形。本案被上诉人于春艳与一审被告圣龙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张爱兰与被上诉人于春艳签订赔偿协议并给付赔偿金的行为系上诉人张爱兰代表一审被告圣龙公司的行为,相关事实属于既判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上诉人张爱兰认为其个人与被上诉人于春艳签订雇佣协议并给付赔偿金的上诉意见不能对抗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件的重点问题是合同是否存在得撤销情形。上诉人张爱兰代表一审被告在被上诉人因病急需治疗之机与被上诉人达成赔偿协议,所确定的赔偿金数额明显低于被上诉人于春艳实际治疗及损失费用,根据被上诉人于春艳的工伤认定结论,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赔偿金数额显失公平,根据被上诉人的请求,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爱兰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爱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富宇

审判员  王子学

审判员  李 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姜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