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5民初1042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与米桂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米桂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5民初104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负责人薛虹霞,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敬石,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瞿国剑,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桂霞。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诉被告米桂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徐叶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诉称,被告米桂霞系其行信用卡持卡人,被告利用该卡透支原告资金累计人民币31,650.67元(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人民币31,650.67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经法院通过邮政部门送达,该地址无法送达被告,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最新的户籍资料,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叶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栾燕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