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9民初1852号原告顾某,女,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周某,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受理原告顾某诉被告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在审理中查明,被告周某的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山路XXX弄XXX号XXX室,且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一、二审均已审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杜春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