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5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德林,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代理人:李来斌,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文敏,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东波,男,198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代理人:刘丽珍,广东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锐彬,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静,广东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组织机构代码89035045-8。
负责人:吕成道,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董德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董德林赔偿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蔡东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董德林赔偿医疗费1831.73元;
三、驳回原告董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2020元,两项共计2545元,由原告董德林负担250元,被告蔡东波负担2295元。
上诉人董德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依法对董德林的诉讼请求进行说理判决,应当予以改判。陈锐彬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将其车钥匙放置在其他人可自行取走的地方,导致车辆被醉酒的蔡东波驾驶上路终致董德林受伤,但一审判决书没有载明陈锐彬对事故发生是否存在过错。
二、陈锐彬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改判其与蔡东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了解,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上还坐着包括陈锐彬在内的多名喝了酒的人员,事故发生后广东辰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又积极进行赔付,由此推断,事故发生时,蔡东波是根据陈锐彬的指示驾驶其名下的车辆。即使前述推断不成立,陈锐彬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将其车钥匙放置在员工可自行取走的地方,放任了车辆被不具备驾驶资质的人驾驶上路的违法行为发生,导致车辆被醉酒的蔡东波驾驶上路终酿成事故发生,显然陈锐彬疏于对车辆的管理。据此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蔡东波和陈锐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连带向董德林赔偿医疗费1831.73元;2.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3.由蔡东波、陈锐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蔡东波答辩认为:同意董德林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锐彬答辩认为:不同意董德林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陈锐彬无须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董德林表示:事故发生时陈锐彬坐在肇事车辆上,其知道并允许醉酒的蔡东波驾驶,但对此没有依据。蔡东波表示:事故发生时陈锐彬并没有坐在肇事车辆上,事故当天在陈锐彬不知情的情况下,其自行取走车钥匙,开车办理了公事和私事。陈锐彬表示:事故发生时其没有坐在肇事车辆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蔡东波自行取走车钥匙。二审中,董德林、蔡东波、陈锐彬均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陈锐彬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之一,应认定具有过错,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蔡东波未经陈锐彬允许驾驶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陈锐彬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车钥匙已尽妥善保管义务。蔡东波具有驾驶资格,本案并无证据表明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事故发生原因之一,也无证据表明陈锐彬知道蔡东波饮酒后驾车,因此,陈锐彬对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董德林主张蔡东波和陈锐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董德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军梅
审 判 员 张明艳
代理
审判员 罗 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淑仪李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