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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3396号

马伟峰与利辛县广联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7
公开日期
2018-09-01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伟峰,利辛县广联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3396号

原告:马伟峰,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唐卫国,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1200710536975。

委托代理人:王浩,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110327544。

被告:利辛县广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利辛县。

法定代表人:怀丽,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乐成,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2198710178674。

委托代理人:邵明,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2201510564341。

原告马伟峰诉被告利辛县广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置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案件受理后,原告马伟峰于2015年12月2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于普华、怀丽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伟峰的委托代理人唐卫国、王浩,被告广联置业的委托代理人林乐成、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伟峰诉称:原告与于普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于普华无法清偿其相应的债务,经双方协商一致,于普华将其对被告广联置业享有的100万元债权及债权项下所有权利转让给原告,为此双方签订了相应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依法通知了债务人。现该债务转让已经生效,原告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愿履行。请求依法判决:

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34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月29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28日,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原告马伟峰针对其诉讼请求、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

一、借条一份,证明:1、两被告欠款事实及金额,2、该借条对应的债权人为于普华,债务人怀丽、广联置业。

二、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书、快递单、报纸公告,证明1、于普华将其对怀丽、广联置业享有的债权项下所有权利转让给原告;2、该债权转让已合法通知两被告,债权转让已生效。

三、担保函,证明被告于普华对转让后的债务履行承担担保责任。

四、授权委托书及送达光盘(当庭播放),证明马伟峰根据原债权人于普华的委托合法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合法有效;

五、转账凭证,证明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债务,该债权已合法有效转让给受让人马伟峰。

被告广联置业辩称: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怀丽现被羁押在亳州市看守所,本案的事实无法与她本人核实,但是从现有的书面材料看,2015年3月28日,被答辩人与于普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事实虚假并且转让协议无效。1、债权转让的事实虚假。2014年1月29日,怀丽、答辩人给于普华开出借现金100万元的借条,这张借条是后来补开的,被答辩人提供的转账支票都是自2013年的转账。这期间的转款100万元都被于普华购买了答辩人的股权,于普华已成了答辩人合法股东,于普华的债权已变成了股权。2014年9月20日,于普华与吴益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于普华用7500万元购买了吴益在答辩人企业50%股权中的30%股权,7500万元均已付清。7500万元在2014年9月20日之前已付清,其中当然包括本案争议的100万元。2014年9月23日,答辩人到工商管理局进行股权变更登记,股东从2人变更为吴益、怀丽和于普华3人,于普华成了答辩人企业合法股东。因此,被答辩人提供的在2014年1月29日,由怀丽、答辩人给于普华补开的100万元借条是虚假的并且是违法的,不应该受到法律的支持。2、债权转让协议无效。2015年3月28日,被答辩人与于普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根据《公司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公司股东的出资不得抽逃转移和私自转让。而于普华将100万元的股权又作为债权转让给被答辩人是违法行为,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不应该受到法律的支持。3、于普华未到庭,不利于本案审理,无法查清于普华是否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广联置业针对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广联置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目的:证明广联置业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股权转让协议、汇通名城小区出资款确认书、广联置业工商登记备案。证明目的:1、证明:2014年9月10日,于普华用7500万元购买了吴益在广联置业30%的股权;2、证明:本案争议的100万元包含在7500万元之中;3、证明:于普华在2014年9月23日成为广联置业合法的股东;4、证明:2014年1月29日,广联置业借于普华100万元借条是补开的,之后,广联置业并没有收到于普华现金100万元;5、证明:于普华在广联置业没有100万元的债权,于普华与马伟峰2015年3月28日的债权转让无效。第三组证据:证人宁某书面证言,证明2014年9月10日在亳州市谯城区爱琴海西餐厅签订了《股份收购协议》,在场人有:怀丽、李涛、吴益、于普华、张某、王燕、任亚东、宁某。因该协议是现场起草,没有复制及打印出来,该协议是张某执笔代写,协议只签了一份,原件由吴益保存,该协议是真实有效的。第四组证据:证人张某(身份证号)当庭证言,证明张某是广联置业的债权人,张某来证明2014年9月10日怀丽收购吴益在广联置业30%股权的真实性。该协议是张某起草的,原件现在吴益手中。协议上怀丽以7500万元收购吴益在广联置业30%股权是事实。7500万元是否付清,我不清楚。张某对广联置业3350万元债权现已进入执行阶段。张某不清楚怀丽、于普华、广联置业之间债务关系及数额。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一)被告广联置业对原告马伟峰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对借条100万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都有异议。真实性有异议:针对2014年1月29日开出的借条,提供的转账、汇款凭证都是2013年11月-12月,每笔25万,四笔共100万。借条是事后补开的,广联置业没有借到于普华的钱,所以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100万元已变成股权,该款用到征地和楼房,而100万元又变成债权,不合法,所以对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于普华之间为民间借贷纠纷,而原告与广联置业之间为债权转让纠纷,是两个定性,没有关联性,所以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既不能证明被告关联公司欠款事实和金额,又不能证明债权人为于普华,债务人为广联置业。2、对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书、确认书、公告都有异议。今天于普华没到庭,是否她签的名,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这一组证据的真实性;2015年3月28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于普华无权将100万元的股权出资作为债权转让给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于普华对广联置业没有债权,她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无效。3、担保函有异议,今天于普华没有到庭,担保函是否是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查明。4、委托书不能成立,于普华无权授权原告作为通知人通知被告债权张让事项。光盘录制前应征求怀丽意见,录制不合法;怀丽已明确告知原告,案涉债权已转为股权,对怀丽及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5、四份转账凭证载明资金用途为货款,不是借贷,与借条内容不能对应。(二)原告马伟峰对被告广联置业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的无异议。第二组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的三性都有异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转让协议转让人吴益、受让人于普华,与怀丽及广联置业无关。即使存在转让款,该款项应直接转给吴益,与广联置业无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据案涉100万元包含在股权转让协议中。2.汇通名城小区出资款确认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据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最多证明于普华购买吴益30%股权事实,不能案涉100万元包含在7500万元转让款中,更不能证明原告举证的借条是事后补的,更不能证明原告与于普华债权转让协议无效。3.公司工商登记备案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被告方提交的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中有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明确吴益将公司30%股权以243万元转让给于普华,该协议书在工商部门有备案。股权转让以工商变更登记具有对外民事法律约束力,且与股份转让协议相矛盾,进一步证明被告所述案涉100万元包含在股权转让款中不是事实。第三组证据,证人宁某应出庭作证,对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无法核实真实性,我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四组证据,证人张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张某对本案被告享有3350万元债权且进入执行阶段,被告新债务的产生必然影响其权利。张某说该协议是其书写的,但对具体细节记不清楚,对其证言真实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马伟峰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广联置业所举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二、三、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1月8日、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5日,于普华分四次共汇给被告广联置业100万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广联置业与怀丽向于普华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于普华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整。借款期内月息为3%。借款人:利辛县广联置业有限公司、怀丽2014年1月29日”。2015年3月28日,于普华与原告马伟峰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于普华对怀丽、广联置业享有的100万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借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马伟峰,于普华并委托马伟峰代为通知债务人。之后原告马伟峰根据于普华的委托将债权转让通知以当面送达怀丽及以邮寄、报纸公告等方式予以通知广联置业及怀丽。庭审中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谯民一初字第03396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广联置业位于安徽省利辛县城关镇永兴路南侧、建设路东侧的利辛县汇通名城一期工程6#楼的房产(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利国用(2014)第001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地字x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建字第xxx号)予以查封。后被告广联置业向本院提出查封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谯民一初字第03396-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请人广联置业的异议申请。原告马伟峰于2015年12月2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于普华、怀丽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2014年1月29日,广联置业的法定代表人向于普华出具了一份100万元的借条,且该借条上有广联置业法定代表人怀丽的签字及广联置业的公章。怀丽系被告广联置业的法定代表人,且于普华将借款均汇入广联置业的帐户,故怀丽在该借条中签字系其职务行为,故被告广联置业与于普华之间存在100万元的债权。2015年3月28日,原告马伟峰与于普华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于普华对怀丽、广联置业享有的100万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借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马伟峰,于普华并委托马伟峰代为通知债务人。之后原告马伟峰根据于普华的委托,将债权转让通知以当面送达广联置业法定代表人怀丽,并且以邮寄、报纸公告等方式予以通知广联置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怀丽,故本院认定债权人于普华转让债权已履行完通知义务,故于普华将债权转让给原告马伟峰合法、有效。因2014年1月29日借条中约定月息为3%,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广联置业辩称于普华已将本案借条中的100万元用于购买吴益所持有的广联置业30%的股权,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借条原件未从于普华手中收回,故对被告广联置业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利辛县广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马伟峰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860元,由被告利辛县广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丰灵芝

审 判 员  梁东杰

人民陪审员  张 慧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 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六十四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谯城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名称如下:账户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4×××8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华佗支行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账号:13×××48账户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 更多数据: